(2015)扬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蔡会银与张忠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会银,张忠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初字第219号原告蔡会银。委托代理人钱吉飞,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忠川。委托代理人方礼成,扬中市长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北路19号金山大厦5楼。负责人吕鸿滨。委托代理人曹琨、郭瑞龙。原告蔡会银与被告张忠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会银的委托代理人钱吉飞、被告张忠川的委托代理人方礼成、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曹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会银诉称:2014年8月4日,被告张忠川驾驶苏L×××××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中滩线长旺1大队10小队路段时,与原告蔡会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蔡会银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张忠川负事故主要责任,蔡会银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遂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1766.87元,并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⒈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日原告就医诊断为右肩擦伤,时隔多日才住院诊断为右侧髋臼、耻骨及坐骨骨折,此伤可能非本次交通事故受伤;⒉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如原告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⒊原告主张费用过高,其所提交的误工证明无证明效力,另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张忠川辩称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7时15左右,被告张忠川持C1证驾驶苏L×××××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中市中滩线长旺1大队10小队路段右转弯时,与原告蔡会银驾驶的沿中滩线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蔡会银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忠川负事故主要责任,蔡会银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支付医疗费6545元。被告张忠川已支付原告2000元。经鉴定,原告蔡会银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髋臼、耻骨及坐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3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明,被告张忠川为其所有的苏L×××××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蔡会银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机动车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当扣减原告医疗费中的10%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供原告用药清单中的非医保用药品名、数量、价格,亦未能提供能替代该部分用药的医保用药,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提出原告右髋部损伤可能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意见,经查,原告举证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门诊治疗为右肩撞伤,后因“右髋部跌伤疼痛活动受限13天”住院治疗,其两处损伤在身体同侧,且就医过程具有连续性,故被告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仅提交误工证明以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服务业月收入4800元,但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损失为每天80元。本起交通事故就原告蔡会银在诉讼中主张的损失项目,本院确认其合理部分为:⒈医疗费6545元、⒉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⒊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⒋误工费10400元(130天×80元/天)、⒌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⒍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⒎精神抚慰金3500元、⒏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96107元。原告的上述损伤96107元,不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其中赔偿原告蔡会银94107元,返还被告张忠川2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蔡会银94107元,返还被告张忠川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319元,由被告张忠川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张忠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施桂芳人民陪审员 丁 慧人民陪审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