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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惠法靖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林某娇诉林某全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娇,林某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揭惠法靖民初字第108号原告:林某娇,女,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现住惠来县靖海镇资深管区,身份证号码:44522419751018XXXX。被告:林某全,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现住靖海镇资深管区,身份证号码:44522419720529XXXX。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某娇诉被告林某全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林某娇于2015年8月10日以与被告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已经和好,要求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某娇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林某娇负担。审 判 长  胡汉斌代理审判员  刘树佳人民陪审员  林晓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朱彬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