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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刑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47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2015年1月2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5日9时50分,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宿州市埇桥区境内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符离镇政府西路口向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王某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王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予以量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9时50分,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宿州市埇桥区境内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政府西路口向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由王某乙骑行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被害人王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害人王某乙被送往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被害人王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另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近亲属邱某红代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的近亲属达成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一次性补偿被害人王某乙近亲属人民币60000元的协议。该协议已实际履行。被害人王某乙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一)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由13955346296号电话报警致案发。(二)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宿公交认字(2014)第009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139××××6269电话于2014年12月15日09时56分报警而案发。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在事故勘查结束后传唤被告人王某甲到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事故中队接受调查,王某甲对交通事故事实供认不讳,2014年12月16日对其刑事拘留。(四)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准驾车型为B2,1973年3月13日出生。(五)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本案的民事赔偿及谅解相关情况。二、证人证言(一)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当天上午九时许,她在自己家门前见到王某乙,王某乙讲去符离赶集洗澡,然后王某乙就走了。当天上午十时许听本村人讲王某乙出事了。(二)证人周某证言,证明当天上午九时许,她在村口见到王某乙,王某乙讲去符离洗澡,后来王某乙骑电动车走了。当天下午听本村人讲王某乙出事了。三、鉴定意见(一)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宿)公(司)鉴(死因)字(2014)190号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王某乙系失血性休克死亡。(二)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皖司龙鑫(2014)痕鉴字第4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段右转弯时,其车身部右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车身后部左侧发生碰撞,致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向右侧翻倒地,后又对其向前推行。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46-48(km/h)。四、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在206国道宿州市符离镇政府西路口处及事故现场的相关状况。五、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称2014年12月15日10时许,他驾驶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宿州市符离镇政府西路口,在右转弯时与一辆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前他没有看到两轮电动车,也不知道从哪个方向过来的,在他车头撞到两轮电动车时,他当时听到第一声咣当声,他不知道怎么回事,车又向前行驶,在听到第二声咣当声时,他就刹车,车就停下来。他就下车看,然后拨打120急救电话,接着就打110报警电话,后救护车来后,他帮忙抬人,然后就在事故现场等交警来处理了。事故发生前他的行驶速度大约为40公里每小时。当时车上就他自己。他车右前侧大灯部位与对方接触,具体是和人还是和电动车接触他不知道。碰撞发生在南北路东侧路面。事故发生前他没有喝酒。事故发生后他下车才发现对方是一个男人,年龄在50岁到60岁之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该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悔罪,其亲属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民勤审 判 员  金 波人民陪审员  陈立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培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