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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商终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肇州县鼎承供热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红岗支行、胡帮耀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肇州县鼎承供热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红岗支行,胡帮耀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商终字第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州县鼎承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州县肇州镇建设街西苑小区西厢房楼。法定代表人郭德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臣,男,194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蒙秀芝,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红岗支行,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东街6号。负责人李照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芙梅,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帮耀,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上诉人肇州县鼎承供热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红岗支行、被上诉人胡帮耀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州县人民法院(2014)州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肇州县鼎承供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亚臣、蒙秀芝,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红岗支行委托代理人王芙梅、被上诉人胡帮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4年12月22日,肇州县鼎承供热有限公司在工商注册成立,该公司委托刘亚臣为新药特药住宅楼提供供热及物业服务,双方于2004年12月26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刘亚臣承包新药特药住宅楼的供热及物业服务,取暖费用于买煤、维修、水电费、工人开支,每年向公司交纳一千元及协调工作的费用,承包时间自2004年12月26日至不包止。此协议履行三年,在此期间坐落于肇州县和平街七号的新药特药住宅楼一层面积563.47平方米(肇州县肇州镇字第007918号)的房屋,按照县政府制定的收取热费的标准每平方米30元,共拖欠热费50712元未交纳。房权证号为肇州县肇州镇字第007918号的房屋,于2001年1月19日,由胡帮耀提供为大庆市开发区绿宇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大庆市分行红岗支行贷款抵押担保,抵押期自2001年10月25日至2012年10月24日,并且在肇州县房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05年中国农业银行大庆市分行红岗支行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大庆市开发区绿宇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截止2004年9月20日贷款本金340万元,利息1129149.14元,要求抵押担保人李世平、胡帮耀承担抵押责任。大庆市中院于2007年7月3日作出(2005)庆商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第二项判决“如被告大庆市开发区绿宇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按期清偿,原告有权以被告胡帮耀、李世平抵押的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肇州县肇州镇字第007918号房屋、肇州县肇州镇字第007917号房屋、肇州县肇州镇字第007916号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此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中国农业银行大庆市分行红岗支行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大庆市中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08)庆执字第1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第一项“产权证号007917号仓储库、产权证号007916号锅炉房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胡帮耀所有”,第二项“将被执行人胡帮耀所有的产权证号007918号药品库以第三次拍卖确定的保留价347181元,交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大庆市分行红岗支行抵偿欠款347181元”。2011年12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大庆市分行红岗支行与胡帮耀签订了“交接书”,交接书中第三项“取暖费、物业费及各项费用情况”明确约定:取暖费、物业费及各项费用自接收之日起由农行负责。接收前所欠的取暖费、物业费及各项费用由原房屋所有人负责。另查,1998年1月23日,肇州县人民法院向肇州县房产处下发了(1998)州执字第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办理新药特药公司的两侧加工厂、车库、锅炉房及锅炉设备产权过户给李世平的手续。1998年5月15日,房产处履行了协助执行的义务,将新药特药批发站320平方米房屋过户给了李世平。1998年11月23日,李世平与胡帮耀签订了协议书,主要内容是李世平将新药特药公司院内两侧的锅炉房(159平方米)、车库车间(161平方米)及供水、供热、供电的全套设备卖给胡帮耀,定价11.5万元。协议书签订后胡帮耀分几次向李世平支付了房屋设备款,并且实际使用购买的房屋及锅炉等设备。刘亚臣因新药特药住宅楼一层面积563.47平方米(肇州县肇州镇字第007918号)的房屋欠热费及维修问题多次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2012年5月31日,大庆分行向刘亚臣发出通知,通知中关于取暖费告知刘亚臣,2011年12月6日之前的取暖费应由房主胡帮耀负责承担。2013年3月12日,原告就该房屋拖欠热费一事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胡帮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5月8日,原告以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不对为由撤回起诉。2014年4月,原告再次将二被告诉至法院,同年6月15日,胡帮耀反诉肇州县鼎承供热有限公司,要求肇州县鼎承供热有限公司给付2004至2007三年使用锅炉房及供热设备的租金及利息损失。经鉴定评估,锅炉房租金42600元,供热设备锅炉及配套设施租金14625元,合计57225元。庭审结束后,肇州县鼎承供热有限公司撤回对胡帮耀的起诉,胡帮耀也撤回对肇州县鼎承供热有限公司的反诉。原审认为,自2004年10月至2007年4月,原告肇州县鼎承供热有限公司为新药特药住宅楼供热,住宅楼的业主实际接受了肇州县鼎承供热有限公司的供热,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此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肇州县鼎承供热有限公司作为供热单位提供了3年的供热服务,被告胡帮耀作为接受供热服务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向肇州县鼎承供热有限公司交纳拖欠的热费。但是,胡帮耀提起反诉,要求肇州县鼎承供热有限公司给付3年的使用锅炉房及供热设备的租金及利息损失,并提供了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李世平的房屋产权证书、李世平与胡帮耀的买卖协议及收款收据等证据,足以证实锅炉房及供热设备产权系胡帮耀所有。经鉴定评估,锅炉房及供热设备租金为57225元。胡帮耀拖欠肇州县鼎承供热有限公司的取暖费50712元,应当与肇州县鼎承供热有限公司使用胡帮耀锅炉房及供热设备的租金57225元相互折抵,肇州县鼎承供热有限公司应给付胡帮耀租金6513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庭审结束后由于肇州县鼎承供热有限公司撤回对胡帮耀的起诉,胡帮耀也撤回对肇州县鼎承供热有限公司的反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肇州县鼎承供热有限公司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红岗支行怠于行使权利、供热期间房屋已归红岗农行,要求红岗农行承担给付热费及其他费用责任的诉讼请求,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红岗支行已经在法定期间内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担保物权,红岗农行未怠于行使担保物权;2001年12月11日,登记机关肇州县房产交易管理所出具的房屋产权抵押登记复核证明上记载的“抵押房屋产权归中国农业银行大庆市分行红岗支行所有”,上面虽然有房屋产权人胡帮耀与红岗农行签章,但并不产生房屋产权变更的法律效力,房屋产权通过大庆市中院执行拍卖程序于2011年才变更为红岗农行所有。综上,对原告要求红岗农行承担给付热费及其他费用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肇州县鼎承供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肇州县鼎承供热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评估费1500元、反诉费156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胡帮耀负担。上诉人肇州县鼎承供热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上诉人在授权委托权限中没有授权代理人刘亚臣代为撤诉的权利,原审法院针对代理人的申请做出准予撤诉的裁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实体权益,上诉人认为代理人刘亚臣代为撤诉的行为属无权代理行为。二、一审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均与胡帮耀有利害关系,其证词均不应采信。三、上诉人员工刘亚臣自2001年开始给新药特药住宅楼供热至2006年,2004年供热企业被确定属特许经营行业,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是不允许从事热力供应的。2001年至2003年实际供热人是刘亚臣,为此出现了上诉人在原审主张增加2001年至2003年采暖费及滞纳金后又不得不放弃的结果。4、本案不适用《担保法》且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大庆红岗支行怠于行使应尽义务具有一定过错,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与事实不符,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肇州县人民法院(2014)州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主张采暖费50712元及损失169361元及相关费用共计372822元。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红岗支行辩称,原审判决与我方无关。被上诉人胡帮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所述不属实,要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基于原审期间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二审中各方诉辩意见,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第一,刘亚臣作为肇州县鼎承供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否具有代为撤诉的权利;第二,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红岗支行是否应当向上诉人缴纳供热费。根据在一审中上诉人肇州县鼎承供热有限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对受委托人刘亚臣的委托权限第二项已载明“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事项,则刘亚臣在一审审理本案过程中提交对胡帮耀反诉请求撤诉的申请并未超出代理权限,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故上诉人上诉称并未授权刘亚臣代为撤诉权利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05)庆商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及(2008)庆执字第17-1号执行裁定书、交接书,已证实本案诉争房屋经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于2011年12月6日交付给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红岗支行,则2004年10月15日至2007年4月15日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应属被上诉人胡帮耀,上诉人认为该期间的供热费应当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红岗支行承担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其他上诉请求,因其无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92元,由上诉人肇州县鼎承供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智源审 判 员  徐荣红代理审判员  李越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美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