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申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谢施恩、魏志攀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谢施恩,魏志攀,陈幼玲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11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施恩,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陈建忠,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志攀,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原审第三人:陈幼玲,女,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再审申请人谢施恩因与被申请人魏志攀、原审第三人陈幼玲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终字第3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谢施恩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是讼争房产的善意买受人且支付了全部价款。由于法院对房屋进行查封、冻结时,该房屋属尚未实际交付的期房,因此申请人不可能对该房屋进行实际占有。原审认定事实不准确,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对讼争房产的强制执行。被申请人魏志攀提交意见称:房屋只有经过登记才能对抗第三人。再审申请人与陈幼玲的买卖合同虽然有效,但房屋直到法院采取查封措施之前都未能过户,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再审申请人在查封后才对房屋占有使用,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得查封、冻结的情形。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原审第三人陈幼玲未到庭亦未提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理解与适用。该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该款规定中,关于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形,要求同时具备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且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再审申请人谢施恩与原审第三人陈幼玲的房屋买卖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再审申请人并未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再审申请人虽已支付全部价款,但在法院对诉争房屋采取查封、冻结强制措施之前,尚未实际占有该房屋,不属于人民法院不得查封、冻结的情形。故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对诉争房屋的强制执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谢施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施恩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叶毅华代理审判员 曹慧敏代理审判员 池开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欧群山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