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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卢立旺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立旺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155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立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立旺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15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立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沙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立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被告人卢立旺向兴业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92253****7012),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26日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取现,2013年7月26日最后一次有效还款后,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18,612.14元,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2012年9月,被告人卢立旺向中国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0967012****0998),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12月30日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取现,2013年12月29日最后一次还款,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8,678元,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卢立旺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骗单位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领表、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告人卢立旺亦供述在案。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卢立旺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卢立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卢立旺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后发还被害单位。上诉人卢立旺对原判认定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希望家属代为退赔赃款,以获得二审法院的从轻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卢立旺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卢立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卢立旺提出希望家属代为退赔赃款,二审期间其家属明确向法院表示无能力代为退赔赃款。一审法院根据卢立旺犯罪的事实、性质、到案后具有坦白情节等实际情况,对其从轻处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系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范围之内,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苹洲代理审判员  高丹丹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晓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