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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山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卢某某等人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根福,许春,周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芦山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根福,男,汉族,1994年10月13日出生,初中肄业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达县人,住四川省达县。2011年8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送四川省成都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服刑期间裁定减刑1年,2014年2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芦山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被告人许春,男,汉族,1993年12月28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粮农,四川省达县人,住四川省达县。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芦山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周军,男,汉族,1994年10月7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粮农,四川省三台县人,住四川省三台县。2011年11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送四川省成都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服刑期间裁定减刑8个月,2014年1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芦山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芦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根福、许春、周军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寇黎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根福、许春、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根福、周军曾在同一监狱服刑改造认识,被告人许春、周军通过卢根福相互认识。2014年11月间,卢根福、许春、周军相互伙同在四川省达州市城区、芦山县县城、德阳市城区多次实施抢劫,所得赃款均被挥霍。1、2014年11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卢根福、许春、周军相互伙同,在达州市达川区保险街142号新南社区门口,用刀胁迫被害人徐某某,当场抢得徐某某现金1200元和一部手机。2、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卢根福、许春、周军相互伙同来到芦山县城,次日(11月10日)卢根福、许春、周军在该县城寻找作案对象。当日13时30分左右,在芦山县某居民小区,许春用电击器电击被害人竹某某颈部,周军用刀割断被害人竹某某携带的挎包带子后抢走该挎包,包内装有现金4000元和一部小米手机等物品。经鉴定,竹某某的颈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3、2014年1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卢根福、许春、周军相互伙同,在达州市通川区滨河东路586号外临河走道,用刀胁迫被害人肖某某、易某某,当场抢得二被害人现金共计1700元。4、2014年1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周军驾驶电瓶车搭乘被告人卢根福、许春在德阳市城区寻找抢劫对象。当三被告人行驶至旌阳区千山街十字路口“锦江之星”酒店附近时,发现被害人齐某某及其女儿李某甲(女,1998年3月15日出生)后,许春和卢根福下车分别控制齐某某和李某甲,许春在控制齐某某时用刀刺伤齐某某腹部,卢根福用电击器胁迫李某甲,当场抢得其装有餐具的手提包;后卢根福、许春、周军又在旌阳区天山路北段发现被害人李某乙,许春下车便追赶李某乙至该路段的“万兴魅力城”停车场外人行道,用刀胁迫李某乙,当场抢得其两部手机。经鉴定,齐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2014年11月20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人卢根福、周军在K424列车上被成都铁路公安处南充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15时25分,被告人许春在成南高速淮口服务站被芦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在案为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卢根福、许春、周军相互伙同以暴力、胁迫方式多次抢劫他人财物,且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根福、许春、周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卢根福、许春、周军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根福、许春、周军共谋实施抢劫,并由卢根福购买两支电击器,周军之前已购买一把单刃刀。三人共同多次实施抢劫,抢劫所得财物交卢根福保管并共同使用,具体抢劫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卢根福、许春、周军相互伙同,在达州市达川区保险街142号新南社区门口,用刀胁迫被害人徐某某,当场抢得徐某某现金1200元和一部手机。2、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卢根福、许春、周军相互伙同来到芦山县城,次日13时30分左右,在芦山县某居民小区,被告人许春用电击器电击被害人竹某某颈部,被告人周军用刀割断被害人竹某某携带的挎包带子后抢走该挎包,包内装有现金4000元和一部小米手机等物品。3、2014年1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卢根福、许春、周军相互伙同,在达州市通川区滨河东路586号外临河走道,用刀胁迫被害人肖某某、易某某,当场抢得二被害人现金共计1700元。4、2014年1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周军驾驶电瓶车搭乘被告人卢根福、许春在德阳市城区寻找抢劫对象。当三被告人行驶至旌阳区千山街十字路口“锦江之星”酒店附近时,发现被害人齐某某及其女儿李某甲(女,1998年3月15日出生)后,被告人许春和卢根福下车分别控制齐某某和李某甲,被告人许春在控制齐某某时用刀刺伤齐某某腹部,被告人卢根福用电击器胁迫李某甲,当场抢得其装有餐具的手提包。5、2014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卢根福、许春、周军在抢劫完被害人齐某某母女之后,在旌阳区天山路北段发现被害人李某乙,许春下车便追赶李某乙至该路段的“万兴魅力城”停车场外人行道,用刀胁迫李某乙,当场抢得其两部手机。2014年11月20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人卢根福、周军在K424列车上被成都铁路公安处南充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15时25分,被告人许春在成南高速淮口服务站被芦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齐某某腹部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经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竹某某的颈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第一组: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复印件、立案决定书复印件、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徐某某等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及立案的情况。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将被害人齐某某、李某乙被抢案立案后移送芦山县公安局管辖的情况。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卢根福、许春、周军均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卢根福、周军未成年时犯罪的刑事判决与执行情况。3、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关于被告人周军、许春、卢根福的逮捕通知书未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的情况说明。证明三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以及归案后对三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关于从被告人周军处扣押的酷派手机和三星手机的情况说明,手机照片、被害人李某乙的户籍照片;关于被抢尼彩手机来源的情况说明、顺丰速运单据。证明芦山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许春处扣押了作案工具单刃刀一把,电击器两支;从被告人周军处扣押了被害人李某乙所有的黑色酷派手机和白色三星手机两部;由被告人卢根福的母亲通过顺丰快递向芦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寄送被害人徐某某所有的尼彩手机一部。5、被告人周军入住宾馆信息。证明2014年11月9日三被告人以周军身份信息登记入住芦山县波波宾馆。6、被害人李某甲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害人李某甲出生日期为1998年3月15日,案发时系未成年人的情况。第二组:物证1、单刃刀一把、电击器两支。证明三被告人多次抢劫的作案工具。2、尼彩手机一部。证明被害人徐某某被抢的尼彩手机。3、黑色酷派手机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一部。证明被害人李某乙被抢的手机。第三组: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9日三被告人以周军身份信息登记入住芦山县波波宾馆。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明三被告人在芦山县作案后搭乘苏某某的出租车到雅安的情况。第四组: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竹某某、肖某某、易某某、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证明各被害人被抢劫的基本情况。第五组:鉴定意见1、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旌)公(物)鉴(法医)字[2015]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害人齐某某腹部所受损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2、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临床检验鉴定书(雅公物鉴[2014]357号)、鉴定机构资质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害人竹某某颈部的损伤程度经鉴定评定为轻伤二级。3、法医物证鉴定书(雅公物鉴[2014]368号)。证明所送检的刀刃部提取的疑似血迹未检出人血;所送检的电击器1和电击器2的手柄部均未检出人脱落细胞;所送检的刀柄部检出人脱落细胞,支持该脱落细胞为许春所留。第六组: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芦山县某居民小区及案发现场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中心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明肖某某、易某某被抢地点位于达州市通川区滨河东路586号门市前人行通道上;民警在现场勘验时提取三处滴落血迹。3、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周军辨认出三被告人到芦山后住宿的波波宾馆,在芦山作案的地点以及在德阳两次作案的地点;被告人周军、卢根福均辨认出抢劫被害人徐某某、肖某某、易某某的地点。第七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卢根福、徐春、周军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多次持刀、电击器抢劫的基本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根福、许春、周军相互伙同,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三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根福、许春、周军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根福、许春、周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有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情节,对三被告人应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虽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卢根福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比较大,酌情对被告人卢根福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春在抢劫过程中,直接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卢根福、许春、周军并处罚金的数额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三被告人抢劫被害人的财物应予退赔,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害,维护社会的安宁和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根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29年11月20日止。其罚金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许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29年11月19日止。其罚金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周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29年5月20日止。其罚金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四、对被告人卢根福、许春、周军抢劫被害人徐某某所获的1200元和一部手机,予以追缴并退赔被害人徐某某;对被告人卢根福、许春、周军抢劫被害人竹某某所获的4000元和一部手机,予以追缴并退赔被害人竹某某;对被告人卢根福、许春、周军抢劫被害人肖某某、易某某所获的1700元,予以追缴并退赔被害人肖某某、易某某;对被告人卢根福、许春、周军抢劫被害人李某乙所获的两部手机,予以追缴并退赔被害人李某乙。五、作案工具单刃刀一把、电击器二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秋松代理审判员  彭 燕人民陪审员  吴栋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贞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