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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终字第410��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李凯如与黄跃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凯如,黄跃,四川蓉康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终字第4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凯如,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都燕果,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丽蓉,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跃,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任峻峰,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全丁,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四川蓉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牛区抚琴西路215号汇源大厦四楼A座。法定代表人廖蓝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辉,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凯如因与被上诉人黄跃、原审第三人四川蓉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康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绵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凯如的委托代理人都燕果,被上诉人黄跃的委托代理人任峻峰、顾全丁,原审第三人蓉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李凯如与黄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黄跃)将其持有丙方(蓉康公司)25%股权转让给乙方(李凯如)”;第二条���定:“乙方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共计600万元。股权转让款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持有丙方股权的股权价值及股东权益(含红利分配)、甲方对丙方追加投资款、甲方与丙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等。除本条所述价款,甲方不再基于本次股权转让中对丙方的股东权益或债权人权益,另行向丙方、乙方或丙方任何第三方股东主张任何其他权益”;第五条约定:“本次股权转让的所有相关费用(含税费)由乙方承担。若甲方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本次股权转让所得,则税费由甲方自行承担”。2013年11月15日,李凯如与黄跃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原股权转让协议中股权转让款共计600万元变更为股权转让款50万元,其余550万元乙方(李凯如)认定为甲方(黄跃)对蓉康公司享有的债权,并承诺无论因何原因均不对甲方享有蓉康公司550万元的债权���出异议”。李凯如于2013年11月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向黄跃转款100万元,并明确注明为股权款。李凯如向黄跃支付600万元后,完成了股权转让并将一切资料交给了工商登记部门,存入工商档案。现李凯如以黄跃在蓉康公司不存在债权为由,要求李凯如返还其因不知情而代蓉康公司向黄跃支付的550万元债权,被黄跃拒绝。原审法院另查明:蓉康公司初始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后增加到1000万元,但该公司并未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2013年10月16日,蓉康公司进行了公司审计,该公司总资产为6000余万元,所有者权益为1200余万元,该公司处于盈利状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13年11月8日李凯如、黄跃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一个合法的有效协议。双方在协议签订的次日即2013年11月9日,李凯如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穗借记卡向黄跃转款100万元,并注明该款系股权款,而股权转让协议中正好也约定在签订协议的次日李凯如需向黄跃付款100万元。这说明协议签订后的次日,双方就开始了实际的履行行为。后双方全部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虽然双方又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在该协议中约定“原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转让款共计600万元变更为股权转让款50万元,其余550万元乙方(李凯如)认定为甲方(黄跃)对蓉康公司享有的债权,并承诺无论因何原因均不对甲方享有蓉康公司550万元的债权提出异议”。从《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看,它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该条款中的“其余550万元乙方(李凯如)认定为甲方(黄跃)对蓉康公司享有的债权,并承诺无论因何原因均不对甲方享有蓉康公司550万元的债权提出异议”就充分说明了双方是明知黄跃在蓉康公司不享有债权,双方所载明的550万元债权也就实际不存在。加之,2013年11月9日李凯如就已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又为何要将股权转让款变为50万元呢?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看,黄跃所辩称的2013年11月1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是应李凯如之邀进行避税而为的理由成立,因为2013年11月8日李凯如、黄跃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确实约定了有关税和费由李凯如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该补充协议属于无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李���如与黄跃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股权已经进行了变更登记。李凯如在其与黄跃股权转让完成之后,又签订了无效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且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债权不存在为由,请求黄跃返还其之前支付价款中的550万元,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凯如的诉讼请求。本案第一审案件受理费50300元,由李凯如负担。宣判后,李凯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15日李凯如与黄跃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将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股权转让款变更为50万元,其余550万元李凯如认定为黄跃对蓉康公司享有的债权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事实认定错误。2013年11月15日,李凯如与黄跃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将股权转让款变更为50万元,其余550万元李凯如认定为黄跃对蓉康公司享有的债权。该补充协议经李凯如与黄跃签名捺手印进行确认,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原审判决认定李凯如明知黄跃在蓉康公司不享有债权,并且李凯如在2013年11月9日已经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黄跃没有理由将股权转让款变更为50万元,因此,认定黄跃是应李凯如之邀进行避税才与李凯如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认定错误。李凯如在不知黄跃在蓉康公司无债权的情况下,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向黄跃支付股权转让款600万元,其中包括代蓉康公司偿还的债权550万元。后双方达成一致自愿将股权转让款变更为50万元,并不存在任何避税的问题。原审判决仅因《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股权转让的税和费由李凯如承担,便凭推断认定补充协议为避税而为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认为《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为黄跃受李凯如之邀为避税而签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认为该补充协议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补充协议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李凯如与黄跃签订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为避税而为。原审判决据此作出推断性结论,不仅对事实认定错误,而且据此推断事实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李凯如与黄跃在2013年11月1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变��股权转让款,此次变更经双方协商一致,合法有效。现蓉康公司明确黄跃尚欠该公司出资款,其在蓉康公司根本不存在任何债权,黄跃理应返还李凯如代蓉康公司返还的债权。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李凯如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黄跃承担。黄跃书面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依法认定2013年11月8日《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黄跃与李凯如就黄跃持有的蓉康公司25%的股权作价600万元转让给李凯如。这一基本事实既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为证,又有协议各方的履行为证,如李凯如的付款、双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等。黄跃与李凯如之间转让蓉康公司25%股权事宜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二、李凯如无权依据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主张退还款项。1.该补���协议双方的真实目的是规避税费,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1)从《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的主要目的看。2013年11月8日双方签订协议明确约定25%股权作价600万元,仅仅在7天后即同年11月15日,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将股权转让款600万元变更为股权转让款50万元,其余550万元李凯如认定为黄跃对蓉康公司享有的债权。首先,该条款并未将股权转让款600万元简单的变更为50万元,而是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50万元,其余部分是550万元,总金额仍为600万元,对股权转让款总价未作变更。其次,在该补充协议签订时,李凯如已经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100万元,双方均对此明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是为了规避税费。从《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看,税费是由李凯如负担,也就是规避税费的有利后果��李凯如。因此,该补充协议是应李凯如的要求而签订,目的是为了规避税费,该非法目的直接导致补充协议无效。(2)从《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的内容看。补充协议实际上是李凯如单方给蓉康公司设定了550万元的债务。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李凯如一直是蓉康公司的股东且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其客观上不可能不知道蓉康公司和黄跃之间的债务情况。从内容上讲,李凯如无权给蓉康公司设定债务,且蓉康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因此,该补充协议为无效协议。2.即使按补充协议约定,李凯如也无权要求退还款项。(1)《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李凯如无论因何原因均不对黄跃享有蓉康公司550万元债权提出异议。因此,该内容说明是李凯如单方认定且李凯如承诺不提出异议,李凯如无权依据该补充协议主张权利。(2)《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在蓉康公司���权转让登记后,黄跃对蓉康公司的债权转移至李凯如名下,黄跃不再对蓉康公司承担任何债务并享有任何权益。从该约定看,李凯如首先自认了黄跃对蓉康公司享有550万元债权,又认定股权转让登记后,蓉康公司对黄跃的550万元债务转移至李凯如名下,由李凯如归还该550万元的债务。现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已经办理了变更登记,因此,李凯如也应当依约支付550万元,李凯如无任何理由要求退还550万元。综上,黄跃与李凯如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已履行完毕,李凯如与黄跃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李凯如无权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主张返还款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蓉康公司口头陈述称:黄跃在蓉康公司无任何债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黄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3.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目的:李凯如与黄跃均完全履行了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李凯如的质证意见为:对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具有关联性。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显示李凯如持股45%,出资90万元,那么对应20%的股权转让款仅有50万元。蓉康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黄跃转让对应20%的股权不值600万元,股东游雁峰并没有实际出资。本院的认证意见为:黄跃提交的3份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蓉康公���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退款申请;2.2013年3月1日情况说明;3.2013年3月4日情况说明;4.2013年3月4日情况说明;5.按记账目查询会计分录;6.2013年3月1日上海银行转账凭证(入账证明书);7.2013年3月4日上海银行转账凭证(入账证明书);8.2013年3月4日上海银行转账凭证(入账证明书);证明目的:黄跃没有履行对蓉康公司的出资义务。游雁峰帮黄跃履行了出资义务,但游雁峰的出资已经由绵阳跃峰实业有限公司退还了。李凯如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游雁峰、黄跃并未履行出资义务。黄跃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绵阳跃峰实业有限公司与本案当事人是何关系不清楚,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异议,不符合二审新证据条件,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2、3、4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第5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条件。第6、7、8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8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无法达到蓉康公司的证明目的,股东是否出资有股东出资证明书予以证明。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蓉康公司提交的8份证据因其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一、2013年11月8日,李凯如与黄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蓉康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盖章。二、2013年11月15日《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在蓉康公司股权转让登记后,黄跃对蓉康公司的债权债务及股东权益(含股东分红)转移到李凯如名下,黄跃不再对蓉康公司承担任何债务并享有任何权益。三、2013年11月28日,李凯如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向黄跃转款500万元,注明为股权转让款。四、蓉康公司2013年11月15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载明原登记事项中股东为李凯如、廖蓝韬、邹凯、胡勇、赵勇、游雁峰、黄跃,申请变更登记事项中股东为李凯如、廖蓝韬、邹凯、胡勇、赵勇、游雁峰,其中李凯如持股比例为45%。五、二审庭审中,蓉康公司陈述李凯如从蓉康公司成立时起即为该公司股东。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是否有效,黄跃是否应当向李凯如退还550万元。李凯如上诉称,2013年11月15日李凯如与黄跃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黄跃应当退还李凯如代蓉康���司垫付的债权550万元。本院认为,李凯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为:一、根据李凯如与黄跃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黄跃将其持有蓉康公司25%股权转让给李凯如,李凯如向黄跃支付股权转让款600万元;除本条所述价款,黄跃不再基于本次股权转让中对蓉康公司的股东权益或债权人权益,另行向蓉康公司、李凯如或蓉康公司任何第三方股东主张任何其他权益;本次股权转让的所有相关费用(含税费)由李凯如承担。因此,李凯如与黄跃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为600万元。该协议签订的次日即2013年11月9日,李凯如即向黄跃转款100万元,并注明该款系股权款。之后,李凯如与黄跃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原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转让款600万元变更为股权转让款50万元,其余550万元李凯如认定为黄跃对蓉康公司享有的债权,并承诺无论因何原因均不对黄跃享有蓉康公司550万元的债权提出异议。同时,2013年11月28日,李凯如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又向黄跃转款500万元,并注明为股权转让款。因此,李凯如与黄跃签订的补充协议虽然约定将股权转让款600万元变更为50万元,其余550万元李凯如认定为黄跃对蓉康公司享有的债权,但补充协议并未对前述李凯如已向黄跃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的款项性质作出变更,与常理不符。且李凯如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在向黄跃支付500万元时,仍将款项注明为股权转让款,与补充协议约定不符。对此,李凯如未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二、《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既有李凯如与黄跃,又有蓉康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盖章,因此,该协议应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系在蓉康公司未参加的情形下签订的。根据《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李凯如已经支付的600万元中,50万元为股权转让款,其余550万元李凯如认定为黄跃对蓉康公司享有的债权,并承诺无论因何原因李凯如均不对黄跃享有蓉康公司550万元的债权提出异议。因黄跃在蓉康公司实际并未享有债权,李凯如从蓉康公司成立时起即为该公司股东,故其应当知道黄跃在蓉康公司是否享有债权。因此,补充协议载明的550万元债权实际不存在,该内容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补充协议无效正确。李凯如关于《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其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也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凯如与黄跃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议书》合法有效,李凯如在其与黄跃股权转让完成之后,又签订了无效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李凯如据此请求黄跃返还其已经支付的550万元的上诉理由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第二审案件受理费50300元,由李凯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颜桂芝代理审判员  梅华军代理审判员  朱文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悦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