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2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马海梅与刘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梅,刘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2200号原告马海梅,女,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新安镇。被告刘三,男,54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上列原告马海梅与被告刘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秀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梅、被告刘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海梅因被告刘三未返还向原告所借款项150000元,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从借款之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2014年1月18日,被告刘三向原告马海梅借款1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1份,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已给付15000元。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间的部分利息未给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被告刘三关于借款150000元中有借款利息50000元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刘三关于共计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5000元的抗辩意见,因其申请的崔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该事实,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采纳,本院对原告认可的已偿还利息15000元依法予以核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马海梅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1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核减已付利息15000元。二、驳回原告马海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刘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秀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丹儒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