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3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陈迎春与沙朝启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迎春,沙朝启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3711号原告:陈迎春,男,199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李义春,萧县行政经济法律服务中心主任。被告:沙朝启,男,195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迎春与被告沙朝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陈迎春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陈迎春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迎春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迎春负担。审判员 杜 文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亮(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