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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军陵与唐新民、理想四维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陵,唐新民,理想四维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施锦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969号原告王军陵。委托代理人谢佳红。被告唐新民。委托代理人朱雄安,浙江绿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理想四维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强。委托代理人严华英。委托代理人朱雄安,浙江绿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锦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责人李钢。委托代理人洪军。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负责人徐德。委托代理人崔静昊。原告王军陵诉被告唐新民、理想四维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公司)、施锦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陵委托代理人谢佳红,被告唐新民委托代理人朱雄安,被告四维公司委托代理人严华英、朱雄安,被告施锦良,被告太平洋保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洪军,被告浙商保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静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陵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唐新民驾驶被告四维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和步行的原告、被告施锦良驾驶的浙A×××××号车在江干区凯旋路农大校门口(人行横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出具第040119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新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唐新民、四维公司、施锦良共同赔偿294783.2元,(详见清单)精神赔偿金与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支公司、浙商保险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优先赔付。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新民、四维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唐新民是被告四维公司员工,诉请的金额以法院认定为准。事故发生后就原告的治疗积极垫付,主动为原告医疗过程中进行接送,垫付现金17500元,另垫付护理费15617.3元,不包括医疗费发票上的伙食费,另外在红会医院办卡用了773元。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是111009.95元。被告施锦良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诉请医药费扣除非医保用药117.5元。住院伙食费认可90天,30元一天,要求扣除医药费中的伙食费642元。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60天,30元一天。误工天数按照120天。护理费按照90天,120元一天。交通费酌情认可10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九级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可36245元。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0元。鉴定费不认可。衣物损失没有经过定损不承担。诉讼费不承担。被告浙商保险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军陵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页,证明损害和责任认定的事实。2、住院病历、出院小结11页,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和住院天数。3、门诊收费收据2页,证明支出医疗费的事实。4、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10页,证明支出鉴定费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事实。5、家庭情况登记表、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6页,证明被抚养人的事实。6、候兴兰、张良云、派出所证明3页,证明伤前居住在城市、从事非农工作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1页,证明支付交通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王军陵提供的证据1、5、6,被告唐新民、四维公司、施锦良、太平洋保险支公司、浙商保险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唐新民、四维公司、施锦良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支公司、浙商保险支公司仅认为住院天数过高,其他无异议,因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唐新民、四维公司、施锦良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支公司、浙商保险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支公司、浙商保险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与疗伤无关,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优先赔偿非医保费用部分,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唐新民、四维公司、施锦良对鉴定发票、营养期限无异议,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支公司、浙商保险支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但不承担鉴定费,因被告唐新民、四维公司、施锦良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且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被告唐新民、四维公司、施锦良、太平洋保险支公司、浙商保险支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或者转院治疗,确实发生一定的费用,但支付的费用应与其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合,故对上述票据中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予以认可。被告唐新民、四维公司、施锦良、太平洋保险支公司、浙商保险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另查明,被告四维公司垫付原告护理费15617.3元,伙食费773元,支付现金17500元。另查明,浙A×××××号车向太平洋保险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浙A×××××号车向浙商保险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过错作出认定,认定唐新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该事故认定来源、形式合法,故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唐新民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故应由被告四维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中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唐新民所驾驶的浙A×××××号车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其车辆所有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及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因投保人已投保附加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虽浙A×××××号车驾驶员施锦良对本次事故无过错,但因该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由浙商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在城市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主张,本案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损失范围为:(1)关于医疗费,根据其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应为人民币291元。(2)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800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6250元(125天×50元/天),扣除医疗费票据中伙食费及已支付的伙食费合计1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4835元。(4)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误工期限的意见,因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可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计为人民币26400元(132元/天×200天)。(5)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护理费可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计为人民币11880元(90天×132元/天)。(6)关于交通费,依据原告的病情,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确实发生一定的费用,其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满足被扶养人最基本生活需要为原则,根据受害人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的实际情况,结合被扶养人的生活来源地和生活标准确定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农村标准,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人民币228021.16元(40393元/年×20年×20%+66449.16元)。(8)关于鉴定费,原告为评定伤残等级等支出为人民币2100元,为其实际损失,应予支持。以上八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77327.16元。但应扣除被告四维公司垫付护理费15617.3元,支付现金17500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确实受到严重损害,其主张100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太平洋保险支公司、浙商保险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与疗伤无关,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优先赔偿非医保费用部分。被告太平洋保险支公司、浙商保险支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在其承保范围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本次事故二人受伤,交强险的赔付,由本院酌情予以分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王军陵损失人民币60000元(包括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无责任赔付王军陵损失人民币112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王军陵保险金人民币182918.86元。三、驳回王军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1元,由原告王军陵负担304.5元,由被告理想四维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56.5元。被告理想四维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2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 判 员 蒋加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雅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