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吴海安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安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海安。2011年12月12日因寻衅滋事被金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5年3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金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5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海安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存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海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被告人吴海安伙同李某(另案处理),以将被害人刘某乙在金乡县兰黛KTV唱歌时所拍摄的不雅照片举报至纪检部门及通过网络向社会传播等威胁手段,敲诈勒索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13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手机一部,书证户籍证明等,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吴海安的供述与辩解,电子证据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以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海安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被告人吴海安伙同他人,以将被害人刘某乙在金乡县兰黛KTV唱歌时所拍摄的不雅照片举报至纪检部门及通过网络向社会传播等威胁手段,敲诈勒索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13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吴海安于2011年12月12日因寻衅滋事被金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5年3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金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海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物证金立手机一部,书证被告人吴海安的户籍证明、刘某乙被敲诈勒索手机信息内容、吴海安指认现场照片、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金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关于刘某乙手机短信内容的提取说明、关于刘某乙手机录音的提取说明、金公(缗)行罚决字(2015)00014号及金公决字(2011)第05540号金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吴海安的供述,视听资料光盘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庭审后被告人吴海安的近亲属替被告人退缴赃款13000元,并为其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执行保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海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海安当庭自愿认罪,其近亲属积极替被告人退缴所获赃款,并为其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执行保证,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海安犯罪时使用的本人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海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吴海安犯罪时使用的金立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祥勇代理审判员 靳慧云人民陪审员 汪力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佩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