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前法涉外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叶法与B.M.WATCHLIMITED,深圳市时颖表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金辉泰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深圳市时X表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金X泰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前法涉外初字第108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孙某,广东陆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B.M.XXLIMILED。法定代表人:ThakurXXSingh。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首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时某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诚。委托代理人:朱某英,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深圳市金某泰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辉。委托代理人:郑某文,系该公司法务主管。原告叶某诉被告B.M.XXLIMILED(以下简称B.M.公司)、被告深圳市时X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X公司)、被告深圳市金X泰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X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B.M.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时X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英、被告金X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接受被告B.M.公司订单,向其批量销售太阳眼镜、圆珠笔、电筒、领带等物品,销售金额45509.55元,双方约定以每月结算一次的方式付款;另有2014年10月份16800元的物品约定以货到付款的方式结算。原告接受被告B.M.公司的订单及指派,将所销售的物品分别送至香港施华手表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及被告时X公司、被告金X泰公司,总计销售金额62309.55元。但各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货款62309.55元;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B.M.公司辩称:1、本案合同主体为我公司与“宝X表业有限公司”,我公司的订单也是下给该公司的,“叶生”只是联系人,也不能指向本案原告,因此原告不是适格主体,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2、上述“宝X表业有限公司”交付货物中,出现了大量质量不合格产品。由于我公司将上述产品出口国外,造成我公司经济损失,该损失应由“宝X表业有限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时X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不存在经济往来。2、原告与被告B.M.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所收货物是由被告B.M.公司提供的用作加工承揽的原材料。综上,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金X泰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既无合同约定,也无业务往来。我公司只是为被告B.M.公司代为加工手表及赠品包装。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其相应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8月至同年11月,被告B.M.公司发出多份卖方为“宝X手表礼品公司”的采购订单,采购圆珠笔、太阳眼镜、电筒、领带等小物品;除编号BM3073-PEN-1的订单未注明付款期限外,其余订单均注明付款期限为货到30日付款。被告B.M.公司主张上述采购订单的供货方为“宝X手表礼品公司”,但其表示不清楚上述公司是否已经注册;原告则表示,其一直想注册上述“宝X手表礼品公司”,但没有注册,原告为上述采购订单实际供货方。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原件一批,其内容与上述采购订单能相互对应,上述送货单右下角送货单位及经手人栏均签注“宝X/叶生”。上述送货金额共计人民币62309.55元,其中被告B.M.公司签收12269.2元,被告时X公司签收44203.4元,被告金X泰公司签收5836.95元。被告时X公司、被告金X泰公司均系接受被告B.M.公司的委托收取上述货物。庭审时,被告B.M.公司主张其未支付货款的原因是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就此向本院当庭提交了英文版采购订单及索赔函各一份。上述事实,有采购订单、送货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B.M.公司之间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B.M.公司虽主张供货方为“宝X手表礼品公司”,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宝X手表礼品公司”确已注册登记;结合原告持有涉案货物送货单原件、相应采购订单以及涉案送货单均签注“宝X/叶生”等事实,可以确认本案原告为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卖方,被告B.M.公司为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买方。被告时X公司、被告金X泰公司虽签收涉案买卖合同项下货物,但上述收货系接受被告B.M.公司委托而为,原告的起诉陈述对此亦予以认可,被告时X公司、被告金X泰公司并不因此成为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买方。因此可以认定,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为原告与被告B.M.公司。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告已向被告B.M.公司履行金额共计人民币62309.55元的货物交付义务。被告B.M.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告关于被告B.M.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2309.5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时X公司、被告金X泰公司虽然实际收取部分涉案货物,但其收取货物系接受被告B.M.公司委托而为,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时X公司、被告金X泰公司向其支付货款,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B.M.公司虽抗辩主张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当庭提交的英文版书证既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亦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B.M.XXLIMILED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某支付货款人民币62309.55元;二、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B.M.XXLIMILED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B.M.XXLIMILED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叶某及被告深圳市时X表业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金X泰表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B.M.XXLIMIL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周 立 雄审判员 陈 柳 波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鲁丽莉(兼)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