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仔涛与被告临沧润达水电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仔涛,临沧润达水电有限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267号原告李仔涛。法定代理人李光洪(系原告父亲),男,生于1976年11月14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委托代理人李春荣(系原告祖父),男,生于1947年2月8日,汉族,中专文化,云县工商局退休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徐守东,男,生于1983年3月25日,布朗族,本科文化,公务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临沧润达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凤翔镇洪桥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峰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杉,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仔涛与被告临沧润达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水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李春荣、徐守东,被告润达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仔涛诉称:2014年9月13日上午11点,原告去山上放牛途中,发现被告润达水电公司大寨河电站建设指挥部外围墙铁栅栏的黄瓜藤上挂着几根黄瓜,便将赶牛棍甩出去打黄瓜,黄瓜没有打落,却将赶牛棍挂在了铁栅栏上。由于当时指挥部的铁门已被锁闭,里面没有人,为了取回赶牛棍,原告沿着指挥部后山的小路,通过铁栅栏缺口处进入到指挥部的围墙外,然后通过围墙取回了赶牛棍,但在沿原路返回时,手抓到了高压电线杆的避雷接地线,当场被电击倒,致全身大面积烧伤,于当日送往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一直由父亲和祖父进行护理。2014年10月10日,原告出院之后一直休学在家疗养。2015年2月6日,经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其中胸部、左上肢多处增生性疤痕形成,占体表面积3.1%,疤痕拳缩牵拉致左肩关节功能丧失52.2%。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侵权行为,应对原告承担无过错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故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91.44元、误学费5117.50元、护理费21092.50元、交通费643元、住宿费1600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24564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67008.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润达水电公司辩称:1、本案中,原告为偷摘黄瓜而翻越围墙,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实施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受害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伤害属责任免除范围,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发生触电事故的电力设施设备完全按照国家标准及行业规则的规定安装使用。3、被告使用的变压器功率是10kv,据调查了解原告是在翻越围墙过程中少于安全距离触碰到感应电流而被击伤。4、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法庭核实、确定;误学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护理费因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一人的合理费用;后续治疗费没有司法鉴定机构的相关评定意见,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无相关的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发票不是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不应支持;住宿费没有相关证据,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李仔涛、原告父亲李光洪的户口薄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信息情况。2、云县人民医院入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1份,检验报告单9份。欲证明原告在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4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所支出的鉴定费用。4、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报审单、情况说明各1份,云县红星大药房出具的收据3份。欲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情况。5、云县公安局大朝山西镇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1份。欲证明原告触电的事发经过。6、云县公安局大朝山西镇派出所拍摄的照片6张、原告自行拍摄的照片49张。欲证明被告指挥部后山墙与山体连接部分未设置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且在变压器周边种植瓜果蔬菜和野生植物的情况以及被告疏于管理的事实。7、原告申请及被告答复情况各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处理赔偿事宜的相关情况。8、客运发票及定额发票共28张。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支出情况。9、休学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休学在家休养的事实。10、住宿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住宿费。11、证人黄某某当庭证实:其与原告系同村村民。其居住在被告的大寨河电站指挥部附近。事发当天是赶集日,其在家中听到变压器的响声,见有人围观便出去看。当时原告胸部大面积烧伤、手和脸部部分烧伤,其与同乡郭秀江、原告的婶婶一同将原告送往大朝山卫生院抢救,医生问起受伤原因,其与郭秀江便返回大寨河电站指挥部现场,看到电杆的拉线旁有原告的草帽和鞋子,确定原告是触电,后返回大朝山卫生院告知医生,医生建议转云县人民医院治疗,便将原告送往云县人民医院。当天,是否向派出所报案不清楚,也没有联系过被告方。12、证人李某某当庭证实:其系云县大朝山西镇坡头村委会支书。被告的大寨河电站指挥部系与农户征地所建,现请人看护,平时没有人办公,现年久失修,办公房后空地的铁丝围栏有好几个开口,周围农户经常进入放牲口。指挥部的变压器旁被管理人员种植黄瓜,围墙外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围墙内的电杆上有警示标志。事发时,其是接到镇政府工作人员的通知后才赶往现场,当时原告已被送往云县人民医院。13、证人李某当庭证实:其系云县大朝山西镇人民政府职工。事发当天是李光洪打电话告知后,其才赶往现场,当时原告已被送往云县人民医院抢救,其便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同时向供电所、镇政府的领导报告。被告的大寨河电站指挥部内杂草丛生,变压器旁种了黄瓜,电杆上有警示标志,但要靠近才看得到,从指挥部外墙看不到。指挥部有专人看护,但不经常在,指挥部的铁丝网年久失修,农户们天天到铁丝网内的空地放牲口。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材料1、2、3无异议。对证据材料4中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否诊疗请法庭核实认定;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报审单未加盖相关医疗机构的公章,无法证明是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云县红星大药房出具的收据是普通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证明所购药物的市场价格。对证据材料5无异议,正好说明被告方指挥部大门紧锁,原告私自翻入致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正因有高压电,被告才经常将大门紧闭进行管护,且电力设施保护区域禁止外人进入,变压器上已喷涂禁止标语,从现场照片看可以看出,如果不是非法目的,普通人不会随便翻入。对证据材料7无异议,但申请中陈述与诉状中陈述不一致,从申请可以推定原告已认可自身存在过错。对证据材料8认为所显示的时间均不是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不是实际产生,不认可。对证据材料9无异议,但认为休学时间不是事发时间。对证据材料10认为证人未在签名上捺印,也未到庭接受质询,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原告已入院治疗,不存在住宿费用的发生,不认可。对证据材料11认为证人在事发时不在现场,不能证明事发时的情况,所作证言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对证据材料12认为证人陈述大部分不符合客观事实,与本案无关联,不认可。对证据材料13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所作证言带有个人主观臆断,事发时不在现场,与本案无关联,不认可。被告为证明其抗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欲证明被告的登记信息。2、出警经过1份。欲证明经云县公安局大朝山派出所现场勘查后认定李仔涛翻墙进入被告的指挥部院场变压器附近偷摘黄瓜才发生触电的事实。3、现场照片16张、现场简易平面图1份。欲证明被告指挥部的电力设施设备的设计安装完全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规程。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初步调查的事发经过,不是事发的最终定性;对证据材料3中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从照片中可以清晰看出原告进去指挥部是为了捡回赶牛棍;现场简易平面图的描述的现场位置符合事实,但原告是从山上走下去,不是翻墙进入。休庭后,本院依职权到现场进行查看,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现场照片一组28张。经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原告对上述照片无异议;被告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方已在事发的电力设施保护范围设置隔绝的围墙、护栏,电力设施安装符合国家标准,且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本院认为,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中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报审单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云县红星大药房出具的收据无相关就诊医疗机构的证明佐证,不予采信;证据材料8与原告住院时间不吻合,不具备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材料10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证据材料11能够证明原告触电后受伤及就医情况,不能证明事发的具体经过;证据材料12、13均能够证明被告的大寨河电站指挥部的现状,不能证明事发的具体经过。根据庭审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9月13日,原告李仔涛放牛途经被告润达水电公司的大寨河电站指挥部时,看到缠绕在指挥部外围墙铁栅栏上的黄瓜,便用赶牛棍去打,致赶牛棍挂在了铁栅栏上。原告为取回赶牛棍翻越该指挥部围墙时,不慎触电受伤,后被送往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同年10月10日办理出院。2015年2月28日,经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其中胸部、左上肢多处增生性疤痕形成,占体表面积3.1%,疤痕拳缩牵拉致左肩关节功能丧失52.2%。由于双方协商赔偿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高压电作业属高度危险作业,对周围环境的人身和财产存在高度危险性。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电力设施产权属被告所有,电压等级10千伏,系高压电,被告作为产权人应当行使对该电力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在输电作业中,被告虽主观上没有过错,但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现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所涉电力设施的安装符合国家标准或相关行业规则的规定,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害是原告自己故意或者不可抗力所造成,不具备免责条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损害发生时尚未成年,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不具备完全的认知和判断能力,且在损害发生时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91.44元中,2791.44元系合理损失,予以支持,云县红星大药房购药支出的2400元,不能证明系原告合理、必要的支出,不予支持;误学费5117.5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住宿费16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项费用系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50000元,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以及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7天,每天100元,支持2700元;护理费按住院27天,每天76元,支持2052元;鉴定费700元,系合理损失,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24564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触电受伤致残,结合其伤残程度,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上,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6307.44元,由被告赔偿60%即21784.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沧润达水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仔涛医疗、护理等费用21784.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二、驳回原告李仔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原告李仔涛负担3167元,被告临沧润达水电有限公司负担4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潘 明 珠代理审判员 欧阳美香人民陪审员 鲁 正 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