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民初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谢树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树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00496号原告谢树兰。委托代理人商丽萍,江苏照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树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盐城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0日、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树兰的委托代理人商丽萍、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树兰诉称:2014年2月3日,陈志祥驾驶苏J×××××号小型客车沿盐城市亭湖区盐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芸宾馆门前路段时,与在路中作业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陈志祥负事故全部责任。苏J×××××号小型客车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642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1692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财物损失500元、鉴定费1599元,合计107905元。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J×××××号小型客车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陈志祥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的误工和护理期限偏长,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天气:雨),陈志祥无证驾驶苏J×××××号小型客车沿盐城市亭湖区盐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芸宾馆门前路段时,与在路中作业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发后谢树兰即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腰1、3椎体前上缘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同月14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4)第1400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志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疏忽观察道路情况,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是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谢树兰无责任。”同月24日,谢树兰出院。同年5月9日,谢树兰再次入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同月29日,谢树兰出院(该二次医疗费用后经工伤处理)。2015年1月21日,谢树兰诉至本院。同年5月25日,谢树兰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取内固定,同年6月1日出院。谢树兰取内固定的医疗费用为6420.08元。在本院审理期间,经谢树兰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599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谢树兰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2015年6月2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8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谢树兰因交通事故目前后遗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为宜,营养期限90日。”另查明:2015年6月28日,盐城饭店淋浴足浴中心出具证明:“谢树兰在2014年前在我单位从事保洁服务工作,工资每月3000元左右,后因发生交通事故一直未上班,停发其工资,特此证明。”苏J×××××号小型客车所有人系蒋静,陈志祥向蒋静借用该车后发生案涉交通事故。苏J×××××号小型客车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7日止。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谢树兰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陈志祥负事故全部责任,谢树兰无责任。(二)关于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该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并且,被告对其异议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提出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三)关于受害人谢树兰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疾病诊断证明和病人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审核,认定医疗费为6420.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姜成英住院时间为48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伙食补助费为864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医疗费用合计8094.08元。2、伤残损失。(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按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630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600元。(6)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按每日94元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692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97512元。(9)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物实际损失情况,酌情确定财产损失费300元。上述(1)至(9)项合计105906.08元。(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用8094.08元,伤残费用97512元,财产损失费300元,合计105906.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树兰105906.08元。上述所涉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鉴定费1599元,合计25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依据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给付原告谢树兰108445.08元。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蒋维忠审 判 员 陈 祥人民陪审员 董 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静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9号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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