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乐亚芬与陈玉娣、董卫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亚芬,陈玉娣,董卫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187号原告:乐亚芬,农民。委托代理人:郑月琴。被告:陈玉娣,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潘文勇。被告:董卫国,个体工商户。原告乐亚芬与被告陈玉娣、董卫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7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审理中,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月琴、被告陈玉娣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审理中,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月琴、被告陈玉娣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文勇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庭审被告董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2月9日申请对被告提供的“5.23.号”、“6.25号”收条的笔迹形成时间;2003年4月18日、2003年6月22日的收条真实性;“8.14.号”收条中的“陆仟肆”三个字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本院经审核予以准许并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书一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亚芬起诉称:被告陈玉娣、董卫国系夫妻。2001年开始,两被告雇佣原告为其针织品绣花。2002年8月28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绣花劳务费63100元,被告已付9000元,尚欠54100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加以搪塞,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绣花劳务费54100元,并支付原告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的利息损失。原告乐亚芬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欠条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绣花劳务费54100元的事实;2.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玉娣答辩称:本案案由应系加工合同纠纷。被告应支付50000元总价,扣除已支付的3510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14900元。被告陈玉娣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收条六份,证明两被���出具欠条后支付原告35100元的事实。被告董卫国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陈玉娣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董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陈玉娣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原因系第一次庭审中因原告仅认可5000元的收条对其他收条均不予认可,现鉴定结论明确收条系原告所书写,故此该笔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董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经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注明具体年限的收条均在出具欠条前所书写,原告仅认可2003年9月14日出具的1500元收条。被告董卫国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份证据本院将结合鉴定结论予以综合认定。经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内容为:1.根据现有材料无法确定标称日期为“5.23.号”的收条及标称日期为“6.25号”的收条字迹形成时间;2.落款日期分别为2003年4月18日、2003年6月22日的收条字迹与比对材料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3.落款日期为“8.14.号”的收条中的“陆仟”二字是添加书写形成。对该份鉴定意见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鉴定结论第二项有异议,2003年4月18日、2003年6月22日收条确实不是原告所书写;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陆仟”虽与该份收条的其他字迹有区别,但确系原告书写,原告应当是收到过被告6400元的款项。本院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书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法定程序鉴定而���,对其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六份收条,“8.14.号”收条中“陆仟”两个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其他部分及其余五份收条真实性予以认定。案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玉娣与被告董卫国系夫妻关系。2001年,原告为两被告提供针织品绣花加工服务,按件计酬。2002年8月28日,被告陈玉娣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乐亚芬绣花片84217.5=”63”100元,已付9000元人民币,还欠人民币(54100)。被告董卫国后在欠条下方签字。原告曾出具六份收条,分别确认于5月23日收到被告董卫国3300元;6月25日收到被告陈玉娣2000元;8月14日收到被告陈玉娣6400元;2003年9月14日收到被告陈玉娣1500元;2003年4月18日收到被告陈玉娣18600元;2003年6月22日收到被告陈玉娣3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包下针织品绣花加工任务再分配给其他人员或自己制作,双方约定按件计酬,案由应系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讼时效及被告已归还数额。关于争点一,原告曾就部分款项向被告催讨成功,并出具收条。对其余款项的追诉时间,仍然在20年的最长时效保护期限之内。且欠条并未约定归还期限,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辩称的案涉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争点二,被告提供的六份收条,原告主张“5.23.号”、“6.25号”两张收条出具时间发生在欠条之前,包含在欠条“已付9000元人民币”中,被告陈玉娣辩称出具欠条前已付9000元,收条俱在欠条之后出具。虽然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对该两张收条的字迹形成时间无法鉴定,但考虑到原、被告除案涉纠纷外,无其他经济往来;该两份收条的总额与9000元不相符;按照常理,在出具欠条前对已付款项进行结算,会将原收条销毁,故本院���信被告的辩称,也即该两张收条出具时间发生在欠条之后。对“8.14号”的收条,因“陆仟”两字系事后添加而成,且原告自认收到400元,故仅认可400元。原告主张2003年4月18日及2003年6月22日的收条非原告本人书写,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且鉴定结论系原告本人书写,故综上,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共支付原告29100元(3300+2000+400+1500+3300+18600),尚欠原告25000元。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从起诉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玉娣、董卫国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亚芬加工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6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53元,减半收取576.5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576.5元,由原告乐亚芬负担2364元,由被告陈玉娣、董卫国负担12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文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赖芒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