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沭商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临沭县统一货运公司诉安邦财产保险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沭县统一货运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674号原告:临沭县统一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临沭镇后杨楼村。组织机构代码:67454745-9。法定代表人:张孝学,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龙,该公司职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号齐鲁大厦****房。组织机构代码:783468549-9。负责人:梁春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婷婷,该公司职员。原告临沭县统一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祥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沭县统一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龙、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原告为其鲁QF73**号/鲁Q60**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2015年1月27日20时20分许,原告驾驶员陈建峰驾驶该货车行至沪霍线1895km+10m处时,由冰雪路面导致车辆侧滑,与黄刚刚驾驶的宁DJ16**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和车上货物受损。事故责任经隆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建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计5666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递交索赔证明和资料请求赔偿,被告至今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6660元。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事故车辆在出险时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免赔5%。该车辆未投保货物险,施救费应由主车、挂车和货物分摊。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原告为其鲁QF73**号/鲁Q60**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其中主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21.6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5万元×2座;挂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8.5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均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费后,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2015年1月27日20时20分许,原告驾驶员陈建峰驾驶该货车行至沪霍线1895km+10m处时,由冰雪路面导致车辆侧滑,与黄刚刚驾驶的宁DJ16**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和车上货物受损。事故责任经隆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建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刚刚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在合法有效运行的期间内,原告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的经济损失,经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5196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500元。被告对原告的车损评估结论持有异议,只同意赔偿车辆损失的70%,原告则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90%,双方对车损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因事故造成另造成施救费损失3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车辆投保商业险,双方之间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费,被告向原告发放保险单,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支付保险理赔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80%即41568元。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评估费、施救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经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462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临沭县统一货运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462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7元减半收取608.50元,由原告负担68.50元,被告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祥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金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