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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2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丁×与金×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X,金X1,王X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2164号原告丁X,男,1983年6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云川,北京锋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X1,女,1984年11月28日出生。第三人王X,女,1963年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德富,北京市密云县穆家峪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X与被告金X1,第三人王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云川,被告金X1,第三人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X诉称:2009年11月7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商议于2012年1月购买北京市密云县X街道X路X号-X1号X小区X1号楼X1单元X1号房屋一套,并通过被告的银行卡支付首付款人民币292449元。购买时我与被告协商使用第三人的名义购买,购买后我与被告每月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由被告通过银行卡转给第三人75600元,其他贷款多数以现金存入第三人还贷账户。此后办理房产证件时所购房产更改为X小区X2号楼X2单元X2号。2013年12月我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终审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判决书中认为被告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支出的款项与X小区房屋的房款有关,但在该判决中并未处分。另外,在我起诉被告离婚期间,被告将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的存款10681.19元隐藏、转移后余额为278.99元,将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的33671.65元隐藏、转移后余额为691.79元。现起诉要求依法分割X小区X2号楼X2单元X2号房屋首付款292449元、贷款75600元,并分割被告在与我离婚期间隐藏、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43382.06元。被告金X1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购买X小区X2号楼X2单元X2号房屋的首付款不是我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前我没有工作收入,原告每月工资2200元,我们的收入需每月偿还婚房贷款2000元,其余的钱不足以用于支付日常的吃、穿、住,根本没有能力存储那么多钱。X小区的房屋是我父母购买的,登记在我母亲的名下,首付款及贷款也是我父母出的,只是借用我的账户。我账户内的流水并不代表我的收入,所以不存在转移财产的问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X述称:原告所诉不属实。X小区X2号楼X2单元X2号房屋系我出资购买,亦登记在我的名下,首付款和贷款都是我出的。首付款有我和丈夫的20万元,又向别人借了9万元,交首付款时因不能交现金,我借用我女儿金X1的卡交的,还贷款时为了还贷方便,我将现金交给金X1,由其转账还贷,还贷的钱也是我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X与金X1系母女关系。丁X与金X1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9年11月7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8日,以王X为交款人,向北京密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20000元购房定金。同月13日,北京密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开具了收取王X30000元房款的收据,同月16日,从北京燕翔伟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名下账户转账至北京密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0000元。2012年1月19日,王X与北京密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密云县X街道X路X号(北院)X小区X1号楼X1层X1单元X1室楼房一套,现地址变更为密云县X路X2号院X2号楼X2层X2单元X2号,房屋总价款为942449元,首付款总额为292449元,当天即从金X1名下工商银行账户中划出242449元用于支付首付款。2012年3月14日,王X与中国工商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从该银行贷款650000元。2014年9月11日,王X办理了密云县X路X2号院X2号楼X2层X2单元X2号房屋归其单独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2月24日,丁X起诉至本院,要求与金X1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判决二人离婚。丁X与金X1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18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密云县X路X2号院X2号楼X2层X2单元X2号房产登记为案外人王X,不宜直接作出裁判,且首付款问题,亦应在先确定楼房归属后,才能确定是属于丁X、金X1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属于共同债权的性质,故在丁X、金X1离婚案件中,就上述财产问题未予涉及。2014年7月16日,丁X起诉王X、金X2及金X1所有权确认纠纷,要求确认密云县X路X2号院X2号楼X2层X2单元X2号房屋归其与金X1共同共有,后撤回起诉。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为证明购买密云县X路X2号院X2号楼X2层X2单元X2号房屋首付款系其与金X1的共同财产支付,丁X向本院提供了丁X与金X1签订的离婚协议一份,首付款付款凭证及购房发票,王X(甲方)、金X1(乙方)、丁X(丙方)的协议书,声明书等证据。针对上述证据,金X1称离婚协议是在为尽快与丁X离婚的情况下才签订的,协议书及声明书上王X的签名不是王X本人书写,王X亦否认上述签名为其本人书写。丁X表示不确定签名是谁书写的,但认为该协议及声明可以认定涉诉楼房系其与金X1出资购买的事实。为证明购买房屋的首付款出资,丁X提交了金X1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X1的历史明细,该明细中显示:2014年1月5日前账户内余额是59979.83元;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1月18日期间,该账户中有8笔现金存入,计66200元,有3笔“卡存”,计96700元,合计162900元,2012年1月19日,该账户内包括“现金”存入及“卡存”共计92900元,当日又从该账户中转出242449元。丁X、金X1及王X均认可该转出款用于支付房屋的首付。对于该款的来源,丁X认为系其与金X1共同的工资收入及借款;王X及金X1则认为系王X个人存款支付,金X1另称在买房当月王X陆续将购房款以现金形式交到其手中后由其存入账户,但其认可1月18日“转账”的1万元系他人转入;王X则称首付款中有200000元是个人积蓄,其余90000元系其向金X3(系金X2之妹)、李X(系金X2之弟媳)借款。但庭审中王X前后陈述相互矛盾,且其陈述的给付金X1现金的数额与金X1账户内进出明细不一致,其提供的证人金X3证实的借款时间为2012年2月5日,在涉诉房屋首付款支付之后。对2012年1月16日,从北京燕翔伟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名下账户转账至北京密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0000元的钱款来源问题,金X1、王X认为是由王X给付的现金,但二人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另均认可,北京燕翔伟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系在金X1与丁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金X1,现该公司转由他人经营,2011年1月13日,北京密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的王X30000元房款与上述款项系同一笔。2012年7月9日、8月9日、9月9日、9月24日,金X1通过网转方式共转入75600元至王X卡号为X2的中国工商银行还贷账户,用于偿还涉诉房屋的贷款。对该款来源,金X1、王X认为系王X与金X2的积蓄,但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丁X诉称金X1在离婚期间转移、隐藏财产一项,经本院查证金X1分别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X3)及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X4)的账户明细显示,在丁X起诉金X1离婚期间,账户内有连续性款项进出,但无大额转移财产的迹象。丁X与金X1离婚案件二审查明中亦表述有“金X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账户内均有连续进出款项”,对此二审认为“未发现明显异常,丁X主张金X1擅自处分夫妻共同存款并要求金X1给予补偿,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4)密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9422号民事判决书、商品房预售合同、房款发票、银行查询明细清单、(2014)密民初字第4488号卷宗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双方诉争的款项有三部分,第一部分为购买密云县X路X2号院X2号楼X2层X2单元X2号房屋首付款292449元,第二部分为2012年7月9日、8月9日、9月9日、9月24日,金X1通过网转方式转至王X中国工商银行还贷账户的75600元,第三部分为金X1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X3)及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X4)的账户内资金。关于第一部分双方诉争款项,依据本院所查证的相关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首付款292449元中,除2012年1月8日王X交纳的房屋定金2万元以及1月19日支付房屋首付款当日金X1账户中存入的92900元外,其余179549元应为金X1与丁X的夫妻共同财产;金X1及王X辩解称系王X将现金给付金X1后再陆续存入金X1账户,以及通过北京燕翔伟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账户转账的30000元亦系王X存款的意见,缺乏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证人证言亦存在疵瑕,故本院对二人的辩解意见难以采信。关于第二部分双方诉争款项,虽金X1及王X称从金X1账户中转账至王X名下账户内的75600元系王X所有,但二人均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故上述两笔款项亦应当作为金X1与丁X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上述款项中属于丁X的部分,金X1应予给付;因该款已用于为王X购买房屋,王X作为实际的受益人,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关于第三部分双方诉争款项,丁X主张金X1在离婚诉讼期间隐藏、转移财产,但结合银行账单明细,丁X诉争的两个账户在此期间均有连续性款项进出,无明显异常,无法认定金X1有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且在二人离婚案件中二审亦查明金X1名下工商银行其他账户内均有连续进出款项,对丁X要求金X1给予补偿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故本院亦对丁X在本案中要求分割诉争两个账户中共计43382.06元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X1与第三人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X现金十二万七千五百七十四元五角。二、驳回原告丁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零四元,由原告丁X负担三百零二元(已交纳);由被告金X1负担三百零二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