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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杨仲钻与方清、叶彬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仲钻,方清,叶彬彬,杨章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751号原告:杨仲钻。委托代理人:李道典。被告:方清。被告:叶彬彬。被告:杨章如。原告杨仲钻诉被告方清、叶彬彬、杨章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圣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仲钻的委托代理人李道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清、叶彬彬、杨章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仲钻起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方清、叶彬彬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杨章如自愿作担保。2013年11月29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付清了当时的利息。余款8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9日,至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方清、叶彬彬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杨章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鉴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原告自愿将其中超出部分4000元折抵借款本金,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方清、叶彬彬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6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3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原告杨仲钻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表三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方清、叶彬彬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杨章如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举证期限届满后,原告当庭提供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方清、叶彬彬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方清、叶彬彬、杨章如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三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合法,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认定,被告方清、叶彬彬于2001年8月28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条中,被告方清、叶彬彬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加捺指印,被告杨章如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名加捺指印,双方约定月息按2.4%计,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4个月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被告方清、叶彬彬向原告杨仲钻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借款期限届满而被告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借款时书面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本案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支持。被告杨章如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现要求被告杨章如负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同样予以支持。被告杨章如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方清、叶彬彬追偿。原告自愿撤回其部分诉讼请求,系其自由处分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合法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方清、叶彬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仲钻借款76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以7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杨章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章如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方清、叶彬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杨仲钻负担50元,方清、叶彬彬及杨章如共同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圣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兰海燕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