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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江商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商初字第1437号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夏鑫。委托代理人章韵燕、沈宇峰,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占春。委托代理人刘岩,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为与被告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电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宇锋、被告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梯公司起诉称:2008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50台,合同总价款为13886500元。合同约定分期分批付款方式,其中第五期(相应电梯设备价的20%),被告应在电梯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的3日内支付,最后一期货款(相应电梯设备价的5%)被告应在电梯验收后合格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分批履行36台电梯的供货义务,其中第一批10台电梯在2011年7月18日验收合格,第二批13台电梯在2012年10月15日验收合格,第三批电梯13台在2013年5月15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1月15日前付清上述36台电梯的货款共计10494200元,但被告至今支付了10434655元(含36台电梯已付款10265040元及14台未发货电梯定金169615元),剩余到期36台电梯货款22916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均予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229160元及违约金23741元(违约金从2013年11月16日暂计至2014年8月1日,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合同总价的5%即694325元为限);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集团公司答辩称:双方合同约定在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并办理验收报告移交手续后支付20%,剩余货款的5%在6个月内付清,原告只办理了35台电梯验收合格手续,本案也只有35台电梯验收合格,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况,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所称的169615元定金,被告认为该定金并未实际交付,且双方已将其转化为货款,被告不应再支付该笔费用。原告电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50台电梯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合同项下35台电梯的验收检验报告一份(35页),拟证明原告提供的36台电梯中35台电梯已安装完毕并经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同时确定被告应予以支付尾款的时间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集团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集团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2008年3月25日双方签订合同及合同对20%及5%货款支付的条件及付款方式的约定的事实;2、开票记录一组,拟证明原告认可36台电梯款10494200元及被告付款10434655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电梯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仅凭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定金不符合定金诺成性原则,被告于2008年7月10日按合同约定已支付694325元定金,定金已实际履行。证据2无异议,其中编号为F8NT2483,单价为309400元的消防电梯确实没有验收,但已安装完毕,该电梯25%的付款条件还没有成就。且扣减定金的情况在该证据上是有体现的。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电梯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电梯公司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同一份材料,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电梯买卖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明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50台电梯,合同总价款为13886500元,付款方式根据被告工程进度采取分批发货分期付款的方式,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被告将设备合同总价的5%作为定金支付原告,计694325元;据发货数量在交货期90日前,被告将相应发货电梯合同价的15%支付原告,款到后安排生产;据发货数量在交货期30日前,被告将相应发货电梯合同价的45%支付原告,收到该款后按期发货(发货前合计相应发货电梯合同价的65%);设备到达现场后7日内,据发货数量被告将相应发货电梯合同价的10%支付原告;在电梯设备安装完毕并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的3日内将相应发货电梯合同价的20%支付原告,收到该款后办理合同电梯设备的移交手续,剩余5%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履行中,双方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的,应在本合同约定交货日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征得另一方的书面认可。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原告逾期交货或被告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扶)梯设备金额万分之四每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合同还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发货要求先后向被告履行36台电梯的供货义务,另14台电梯(编号分别为F8NT2494、F8NT2518、F8NT2519、F8NT2520、F8NT2521F8NT2522、F8NT2523、F8NT2524、F8NT2525、F8NT2528、F8NT2529、F8NT2530、F8NT2531、F8NT2532)被告未要求原告发货。其中第一批10台电梯于2011年7月18日验收合格,第二批13台电梯于2012年10月15日验收合格,第三批12台电梯于2013年5月15日验收合格,编号为F8NT2483电梯至今未经验收。经验收合格的35台电梯总价为10184800元,根据合同约定35台的电梯的货款最迟应在2013年11月15日付清货款,未经验收的1台电梯货款309400元75%计232050元应支付,至今被告支付了款项10434655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支付的款项中能否认定694325元系合同约定的50台电梯的定金,及其中未履行的14台电梯的定金169615元能否折抵涉案36台电梯的货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被告将设备合同总价的5%作为定金支付原告,计694325元。虽被告在支付款项时未按约定的金额支付(支付的款项金额大于694325元),双方合同对给付定金已作了明确约定,故694325元能认定为50台电梯的定金。对于未履行的14台电梯的定金169615元能否折抵涉案36台电梯的货款的问题,庭审中被告对是否继续履行合同未作明确表示,而原告明确表示可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双方的合同未解除,未履行的14台电梯的定金在双方履行14台电梯时可直接抵扣14台电梯的货款,故在本案中不宜折抵涉案36台电梯的货款。本案被告支付的款项扣除14台电梯的定金169615元,余款10265040元系涉案36台电梯所支付的货款,被告应付的36台电梯的款项为10416850元,被告尚欠151810元未支付。现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但原告违约金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1810元;二、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16日起暂算至2014年8月1日止的违约金人民币15727元,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前款确定的货款的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金额以合同总价的5%即694325元为限);三、驳回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94元,由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19元,被告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7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820元,由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15元,被告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05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9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张 宏人民陪审员 闵 莓人民陪审员 顾爱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