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商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文才、丁月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文才,丁月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商初字第00140号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郑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卜聘凡,该公司员工。被告周文才。被告丁月清。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文才、丁月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卜聘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才、丁月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周文才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661.57元及利息(2009年4月14日起至2010年4月8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0.87128%计算;从2010年4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5.219192%年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周文才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丁月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3、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一直怠于履行。被告周文才、丁月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被告周文才因购材料缺少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原告审批同意后,被告周文才于当日立“借款借据”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9.0594‰(即年利率10.87128%),还款期限为2010年4月8日,被告周文才在借款人栏签名并捺手印。为保证被告周文才能按期还款,被告丁月清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丁月清为被告周文才从2008年4月9日到2010年4月9日,最高金额3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11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周文才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由被告周文才签收,2014年8月8日、9月20日原告从被告周文才贷款户上分别扣款1337.74元和0.69元冲抵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28661.57元,被告一直未付,原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周文才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应承担还款责任以及违约责任。被告丁月清在被告周文才到期未还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30000元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文才、丁月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抗辩权、举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文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661.57元及利息(2009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8日按年利率10.87128%计算;2010年4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5.219792%计算)二、被告丁月清对被告周文才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58元,由二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要宏审 判 员 何苏平人民陪审员 刘家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欣亚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