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四终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世中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张永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刘世中,张永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7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前进大街19号。负责人王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江伟,该保险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世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刚。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滏河北大街。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世中、张永刚、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28日5时10分许,原告刘世中驾驶电动三轮车沿309国道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州大尹路品向南横过公路时,与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张永刚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刘世中受伤,车辆受损。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刘世中、被告张永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世中入住青州市中医院,当日转院入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其伤情诊断为: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硬膜下出血、颅内积气、颅底骨折并脑脊液右耳漏、双侧气胸、右侧胸腔积液、多发肋骨折、创伤性皮下气肿、右肾囊肿、右下肢淋巴水肿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刘世中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世中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器具费、整容费等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潍青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世中颅脑损伤遗重度命名性失语,失用症并脑外伤后综合征构成八级伤残;被鉴定人刘世中胸部损伤致多发肋骨折愈后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世中损伤误工休治期自外伤日始至本鉴定日期止;3、被鉴定人刘世中损伤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6个月;4、被鉴定人刘世中损伤愈合无医疗依赖,不认定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5、被鉴定人刘世中损伤住院期间需营养补给;6、被鉴定人刘世中损伤愈后,不认定××器具费及整容费。依据原告刘世中的申请,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车损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作出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电动三轮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817元。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肥乡县鸿运汽车运输队)、冀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肥乡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的实际车主均为被告张永刚,发生交通事故时由张永刚驾驶该车辆。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4月12日0时至2015年4月11日24时止。冀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7日0时至2015年6月6日24时止。原告刘世中主张因本此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31805.60元、误工费9839.16元(54.36元/天×181天)、护理费20963.88元(90元/天×213天×1人+54.36元/天×33天×1人,原告由其儿子刘春明及妻子护理)、××赔偿金76044.80元(11882元/年×20年×3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660元(20元/天×33天)、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1934.7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复印费77元、车损1817元、清障费20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250932.14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131805.60元、××赔偿金76044.80元、误工费983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1934.70元,对上述损失,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刘世中主张的护理费20963.88元、营养费660元、车损1817元、清障费200元、评估费100元、复印费77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刘世中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为11882元/年(32.55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962元/年(21.81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表、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复印费单据、施救单据、车损评估报告、评估单据、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世中与被告张永刚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刘世中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刘世中、张永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予以确认。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根据原告刘世中与被告张永刚在事故中的所承担的责任,确定刘世中与张永刚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4:6为宜。关于原告刘世中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45932.14元。原告刘世中主张的交通费按照其住院天数及司法鉴定的情况,确定为400元;原告刘世中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张永刚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及原告的伤情等因素,酌情认定2000元。综上,原告刘世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48332.14元。被告张永刚驾驶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刘世中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赔偿金76044.80元、误工费9839.16元、护理费20963.88元、交通费400元、车损181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21064.84元。对原告刘世中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27267.30元(248332.14元-121064.8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刘世中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张永刚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76360.38元(127267.30元×60%)。因本案肇事车辆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冀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分别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投保金额的比例,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世中72724.17元(76360.38元÷1050000元×10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世中3636.21元(76360.38元÷1050000元×5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世中医疗费10000元、××赔偿金76044.80元、误工费9839.16元、护理费20963.88元、交通费400元、车损181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21064.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世中医疗费等损失72724.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世中医疗费等损失3636.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刘世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5570元,由被告张永刚负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涉案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保的车辆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商业险范围内最高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当;对于刘世中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以后理赔;刘世中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住院期间应当按一人计算;××赔偿金计算有误,上诉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世中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张永刚未作书面答辩。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未作书面陈述。本院查明,原审诉讼中,刘世中主张其儿子刘春明的护理费,提供了其儿子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其儿子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加以证明。经质证,张永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世中、张永刚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承保张永刚所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旨在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治疗等所带来的经济风险。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因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关于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再行理赔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鉴定,刘世中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因此,原审法院按两人计算护理费用并无不当。对于护理费用计算标准问题,刘世中的妻子已经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针对刘世中儿子的护理费,已经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因此,原审法院确定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针对护理费问题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导致刘世中两处八级伤残,原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赔偿比例及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娟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代理审判员 孟 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昱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