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川非执审他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达州市达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陈小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达州市达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陈小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川非执审他字第41号申请执行人达州市达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负责人:李龙国,经理。被申请执行人:陈小刚,男,生于1987年5月10日,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申请执行人达州市达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原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达州市通川公证处于2012年3月26日制发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2012)达市通证字第763号公证债权文书。经审查,被申请执行人陈小刚于2012年3月26日与申请执行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7万元,用于购买南骏牌轻型货车一辆,并依法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后由于被申请执行人没有按期给付本息,申请执行人向达州市通川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达州市通川公证处于2015年6月10日制发了(2015)达市通证执字第29号执行证书。本院认为,达州市通川公证处办理的公证债权文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达州市通川公证处(2012)达市通证字第763号公证债权文书、(2015)达市通证执字第29号执行证书。审判长 柏 健审判员 谭建华审判员 赵爱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 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