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商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博罗县黄巴客运有限公司、惠州市鼎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黄巴客运有限公司,惠州市鼎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646号原告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开发区黄河路261号。法定代表人李树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晓萌,女,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委托代理人孙丽茹,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罗县黄巴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省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联岗太湖。法定代表人黄耀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兴永,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仲宁,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惠州市鼎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省惠州市博罗县园洲镇梁屋高头村。法定代表人黄耀林,总经理。原告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与被告博罗县黄巴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罗公司)、惠州市鼎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晓萌与孙丽茹、被告博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兴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5日博罗公司与原告签订客车买卖合同,约定博罗公司在原告处购买大型客车34辆。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与博罗公司签订了固定资产暨项目融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博罗公司向光大银行广州分行贷款5950000元用于购买中通客车。鼎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对博罗公司签署的客车买卖合同、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等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向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出具了汽车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以下简称承诺函),承诺为博罗公司的贷款承担回购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3月19日原告已为博罗公司垫付借款本息2335598.13元。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2335598.13元及自垫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45000元。被告博罗公司辩称:2012年8月15日博罗公司在原告处购买34辆大型客车并与光大银行广州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950000元。2012年9月11日原告向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出具汽车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因原告与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存在法律服务关系,法律顾问费属非诉讼业务类收费,诉讼业务需单独收费,原告未与该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其律师费发票不足以证明系原告为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故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应予驳回。被告鼎泰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与博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博罗公司向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借款5950000元用于购车,期限自2013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同时博罗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若中通公司代博罗公司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博罗公司自愿偿还中通公司代博罗公司偿还的贷款本息及因此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罚息、违约金(自代偿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诉讼费、律师代理费]。鼎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若中通公司代博罗公司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银行贷款本息,鼎泰公司自愿与博罗公司共同偿还中通公司代借款人偿还的贷款本息及因此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罚息、违约金(自代偿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诉讼费、律师代理费]。2012年9月11日,原告向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出具了承诺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如借款人与光大银行广州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同时设置了抵押担保,光大银行广州分行无需先行实现抵押权,即可有权直接要求中通公司履行回购担保责任。2013年1月4日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博罗公司未按约定还款,致使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3月9日代其偿还借款本息180397.77元、2155200.36元,合计2335598.13元。另查明,原告与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存在长期法律顾问合作业务。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承诺书、承诺函、借据、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出具的特种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与博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应受法律保护。贷款发放后,博罗公司未按约定还款,致使原告垫付借款本息2335598.13元,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原告予以接受,该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二被告均应按其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垫付款及自垫付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博罗公司辩称违约金过高,但未提供证据,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与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存在法律顾问合作业务,孙丽茹又以该事务所律师的身份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但原告并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故原告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损失系因代理本案产生,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鼎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对质证权及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博罗县黄巴客运有限公司、惠州市鼎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垫付款2335598.13元;二、限被告博罗县黄巴客运有限公司、惠州市鼎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中垫付款180397.77元、2155200.36元的违约金分别自2015年2月13日、3月9日起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8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兆海审判员 虞增福审判员 刘瑞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