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书文非法持有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919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书文,男,1960年11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1996年8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1年5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花溪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书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书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21时许,公安民警据线索对被告人徐书文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沙冲路陈庄坝一出租屋进行搜查,查处被告人徐书文非法持有的海洛因计22.2克,美沙酮计436克。上述毒品已交由贵州省公安厅禁毒总队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书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文某某的证言,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被告人徐书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筑公禁(毒检)(2015)(0856)号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据,毒品照片,被告人徐书文的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书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22.2克,美沙酮43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书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书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起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伊 莉审判员 任玉媛审判员 骆小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邹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