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孙秀连与薛宪虎、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连,薛宪虎,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孙秀连,农民。委托代理人:袁海荣,农民。被告:薛宪虎,农民。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北路34号。负责人:高瑞华,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生康,该公司员工。原告孙秀连与被告薛宪虎、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连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海荣、被告薛宪虎、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贾生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秀连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等损失共计40000元。被告薛宪虎辩称:事故属实,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5日8时许,被告薛宪虎驾驶鲁P×××××小型面包车沿五四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阳谷县安乐镇五四青年路姜屯村路口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孙秀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孙秀连受伤。事故发生后,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宪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孙秀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孙秀连受伤后,在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9608.15元,被告薛宪虎为原告垫付费用3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袁海荣(系原告之女)、袁辉(系原告之女)护理,身份为农民。原告于事故前经营阳谷县阿城镇秀连百货部,从事零售业务。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出具泰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孙秀连之交通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事故发生后,经阳谷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阳谷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原告孙秀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为240元。另查明,被告薛宪虎系其驾驶的鲁P×××××小型面包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被告薛宪虎承担65%的责任,原告孙秀连承担35%的责任。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出具泰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提出的异议没有依据,故对其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60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19588.8元、护理费9143.94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车辆损失24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42780.89元。被告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秀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8932.74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40元,以上共计39172.74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按照原告诉求赔偿原告827.26元。另外,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薛宪虎按照责任比例承担1430元,本案诉讼费80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薛宪虎承担;被告薛宪虎为原告垫付费用3500元,与被告薛宪虎应当承担的费用折抵后,由原告依法返还被告薛宪虎950元,该笔款项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给付被告薛宪虎,后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秀连38222.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秀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38222.74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秀连827.26元。三、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薛宪虎垫付的医疗费950元。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1120元,由被告薛宪虎承担(原告已预交,已与被告薛宪虎垫付的费用折抵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