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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禹克峰与上海东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936号原告禹克峰,男,1976年7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东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振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立元,男。委托代理人金伟清,女。原告禹克峰诉被告上海东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郡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克峰、被告东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立元、金伟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克峰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21日签订《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繁锦路1288弄地下D046车位(以下简称系争车位)。合同第九条约定,协议自双方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12月23日,原告至售楼处要求取消前述合同,要求开发商退款,并提交了书面申请,但被告至今不肯退款。因原告提出取消合同时,原告所签合同尚在售楼处未进入被告流转程序,合同没有成立也没有生效,故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就系争车位签署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要求被告退还车位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万元。被告东郡公司辩称,原告签署《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后,即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款。被告收取了转让款,也签署了上述协议,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原告作为受让人(乙方)签署了被告作为转让人(甲方)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受让使用权的车位位置为D046号,车位转让费15万元。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以转账形式支付了车位款15万元。2015年5月1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撤回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主张合同未成立。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提供的签购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现原告在签署合同的同时已全额支付车位款,履行了买方的主要义务,被告予以接受,合同即告成立。被告何时在合同书上签字均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时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禹克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50元,由原告禹克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宸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