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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4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与被告刘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刘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4589号原告郑某被告刘某被告赵某原告郑某与被告刘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伦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刘某、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2012年12月5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赵某提供保证担保,现二被告不能向原告偿还本息,故原告涉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郑某向法庭提供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赵某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的事实。被告刘某辩称:借款及利息约定均属实,借款后,其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偿还了8900元利息,后因其经济紧张,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赵某辩称:其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属实,但该笔借款应当由被告刘某偿还,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刘某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认为其现在没有经济能力,无法偿还。被告赵某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应当由被告刘某偿还。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认为原告郑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以及被告赵某为该借款担保人的事实,故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5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郑二雄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贰分借款人:刘某保人:赵某2012.12.5”。被告刘某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偿还了8900元利息,之后再未清偿本息,故原告涉诉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某向原告郑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出具借据一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利率约定均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刘某立即向其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被告刘某辩称其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偿还了8900元利息,原告对此当庭予以认可,故对其辩称依法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赵某未与原告郑某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刘某向原告郑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6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均按20‰计算,被告刘某已支付的8900元利息在上述利息款中予以抵扣)。被告赵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郑某承担50元,被告刘某、赵某共同承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