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与杨秀花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杨秀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商初字第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鼓楼东街5号。法定代表人刘喜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振华,该行职工。被告杨秀花。2012年6月22日,被告杨秀花丈夫安秀珍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授信额度为20000元,2015年6月21日该信用卡到期,尚欠借款19766.78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借款人安秀珍去世,被告杨秀花一直未归还该信用卡所欠的欠款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归还其信用卡欠款19766.78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杨秀花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被告主体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凤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古晓爱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