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3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下云平与被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下云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李小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5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下云平,女,1970年3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秦祖龙,江苏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一号楼A区3号楼。代表人李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李小琴,女,1976年3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公航,1990年3月1日生,汉族。上诉人下云平因与被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原审被告李小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民初字第2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下云平的委托代理人秦祖龙、原审被告李小琴的委托代理人夏公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紫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9日7时15分许,李小琴驾驶牌号为苏A×××××轿车在南京市六合区宁连公路连接线勤来村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下云平发生碰撞,造成下云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区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琴负事故全部责任。下云平被诊断为左外踝和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分别于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10月30日、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10日在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下云平为此支付医疗费9047.16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用5290元,李小琴为下云平垫付医疗费20039.65元(此款已由李小琴向紫金保险公司理赔,理赔款中含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另查明,苏A×××××轿车为南京大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于事故期间为李小琴所借用,并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且无不计免赔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2014年12月11日,下云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李小琴、紫金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904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9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47607.16元。根据下云平的申请,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下云平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及护理期限���行鉴定,2015年2月9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法临鉴字第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下云平的损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和营养期限均共计以60日为宜。下云平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36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1740元,三期鉴定费152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下云平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涉案事故认定书系由公安部门作出,且事故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法院予以确认。李小琴作为肇事车辆实际使用人和事故侵权行为责任人,依法应承担本案侵权责任。本案事故于保险期间内发生,紫金保险公司作为苏A×××××号车辆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人,依据交通事故赔偿原则,其对下云平的事故损害,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分应由其在三责险限额内按责予以赔偿;紫金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法院依法委托具备法定鉴定资质和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且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均无明显违法,故此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纳。下云平所主张的误工和护理以及营养期限,有事实依据,法院依法确认。涉案三期鉴定费系下云平为查明和确定其在本起事故中所致的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当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该损失应纳入紫金保险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处理。另外,本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系基于下云平申请而作出,由于下云平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故此项鉴定费用应由下云平自行承担。医疗费和营养费方面,下云平所主张的损失数额及其赔偿��准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的赔偿原则相符,法院依法确认;交通费损失,下云平无证据证实,不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方面,下云平所主张每天100元的赔偿标准过高,法院确认标准为每天20元;护理费方面,下云平住院期间的损失应按其实际支出予以计付,出院后损失应按每天80元予以计付;误工费方面,下云平主张每月3200元损失,依据不足,法院酌定按每月2000元损失数额予以计付。综上,法院对下云平诉请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904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20元/天×57天)、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930元(5290元+80元/天×33天)、误工费12000元(2000元/月×6月)、鉴定费1520元,合计33437.16元。上述事故损失因未超出涉案保险赔偿限额,故紫金保险公司基于事故责任,理应全额予以赔付。鉴于下云平所主张的合理事故损失,已由涉案保险公司全额代为赔偿,故法院对李小琴在本案中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下云平各项损失计33437.16元;二、驳回下云平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下云平对李小琴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下云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紫金保险公司支付其���疗费904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800元以及鉴定费1520元。理由为:1、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并住院治疗为此发生交通费损失是实际存在的,只是上诉人未能保留相关交通费票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交通费损失并判决不予赔偿明显错误;2、上诉人在南京永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烧饭工作,该公司出具上诉人工资标准为每月3200元的证明,该公司系按月发放一部分生活费,年底再一次性结算付清全部工资,此与建筑行业发放工资习惯相符。即使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不规范,但南京市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是每月4947.9元,按不低于60%计算也应是每月2849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误工费为每月2000元明显过低;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江苏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原审法院按照20元/天计算明显过低;4、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身体多处受伤,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不能活动,出院后仍24小时需要专人护理,付出的护理代价完全有可能比住院期间更高。上诉人只是为了减少不必要的住院医疗费用,实际亦是为被上诉人减少赔偿费用,但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出院后护理费用标准比住院期间更低,系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原审被告李小琴答辩称,1、关于交通费,因上诉人未能提交票据,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如果上诉人能够提供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明细,其就予以认可;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具体的标准,并非上诉人所主张的数额;4、关于护理费,上诉人主张过高,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紫金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六合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文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护理费是否正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因上诉人未能提供有关交通费票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上诉人提供南京永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及该公司2013年6月至8月的工资表,以证明其在该公司工作,因伤每月��入实际减少3000元,但其提供的工资表仅涉及三个自然月份,每月工资发放人员仅六个人,工资数额亦未发生变化,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审法院酌情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其误工费基本适当;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审法院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该项损失的一般赔偿标准;关于护理费,结合下云平伤情及本地经济水平,原审认定80元/天并无不妥,下云平主张认定过低,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下云平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下云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飞代理审判员 王长春代理审判员 左自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莹速 录 员 苏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