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与被告孙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645号原告何春法,男,1959年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蔷薇村*组****号。委托代理人金雨薇,上海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定珠,男,1976年4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戴窑镇叶堡村孙宝*组**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陈俊,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春法与被告孙定珠(下称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12时1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照为苏EN77**小客车行驶至本区朱吕公路、溪北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同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3月20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同年3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第2-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致腰部活动丧失24%,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下同)8,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95,420元、护理费4,640元、误工费1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修理费6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500元,扣除第一被告已经垫付的5,000元后合计为131,435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事发后为原告垫付过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病史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车辆修理费认可。对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因未提供社保缴纳记录及工资清单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且由于原告自身存在疾病故申请重新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月1,200元,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精神损失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其已作出司法鉴定的事实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为原告提前垫付5,000元。还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关于鉴定意见,第二被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于2015年7月13日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7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2-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伴部分断端分离,脊髓损伤等,经保守治疗后遗留腰部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8,675元。第二被告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达成一致。保险人对医药费发票记载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费用均系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因此,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可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第二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按规定为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支持每天30元,本院根据重新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1,8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人口,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且构成十级伤残,按规定计算为47,710元/年×20年×10%=95,42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6、护理费4,640元,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40元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档案信息,主张每月的误工损失为3,400元,第二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但原告定残时尚未年满60周岁,本院酌情根据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每月2,020元标准,根据重新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为8,08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200元。9、车辆修理费650元,第二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第1-3项合计10,725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0,000元,余额725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第4-9项合计113,99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目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10,65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余额3,34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初次鉴定费2,00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商业三者险未约定为免赔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1、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诉讼的实际支出,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3,000元,因不属于保险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3,000元,因事发后已支付原告5,000元,故不需另行赔付,多支付的2,000元从第二被告赔付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予以返还;第二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126,715元,扣除2,000元后为124,715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春法损失124,71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定珠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4元,由原告负担67元,第一被告负担1,397元,重新鉴定费3,50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已缴纳)。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秀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