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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蔡明炎与嘉鱼县外国语学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明炎,嘉鱼县外国语学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688号原告蔡明炎,男,1959年4月10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委托代理人胡杰,嘉鱼县高铁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嘉鱼县外国语学校。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发展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来永兵,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冯兴发,嘉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蔡明炎与被告嘉鱼县外国语学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明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杰、被告嘉鱼县外国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冯兴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明炎诉称,2009年春,原告听其亲家鲁泽贵说被告正在做教师职工宿舍,鲁泽贵有一套房屋指标可以让给原告,原告在征得被告原负责人尹英文同意后,筹借了5万元于2009年5月交给被告。2010年1月28日,被告在其学校门前张贴告示,载明“1.马上新建的一栋教职工宿舍开始预售,每平方米售价为1280元-1480元。2.交齐10万元购房预付款者可直接点房。3.原已交付购房预付款者待补齐10万元或交清房款后均可参与点房,原预付款达到5万元的,每平方优惠100元。4.凡一次性交清购房款者,一律优惠其购房总额的5%。嘉鱼县外国语学校,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后被告电话通知所有的购房户在2011年春节前再交5万元,原告便于2010年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再次向被告交付购房款5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购房预付款收据。但被告直到2013年都未将房屋建成,同年6月,被告告知原告,房屋不能交付,只能退还原告的购房款,并承担2分的利息。2014年,原告找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来永兵催讨购房款及利息,来永兵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返还原告交付的购房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购房款10万元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0年2月6日起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原告蔡明炎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蔡明炎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0年1月28日落款人为嘉鱼县外国语学校的告示1份,证明被告嘉鱼县外国语学校于2010年1月28日张贴了1份购房告示;3、嘉鱼县外国语学校出具的收据1张,证明原告于2010年2月6日支付给被告10万元,该收据上载明收款事由为购房款,并加盖嘉鱼县外国语学校职工宿舍区建设指挥部的专用章。被告嘉鱼县外国语学校辩称,原告向被告交付10万元购房款属实,被告愿意退还购房款,但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当补充证据证明被告同意支付利息。被告嘉鱼县外国语学校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案在庭审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春,原告经其亲家鲁泽贵介绍,在被告单位购买教师职工宿舍,原告在征得被告原负责人尹英文同意后,筹借了5万元于2009年5月交给被告。2010年1月28日,被告在其学校门前张贴告示,载明“1.马上新建的一栋教职工宿舍开始预售,每平方米售价为1280元-1480元。2.交齐10万元购房预付款者可直接点房。3.原已交付购房预付款者待补齐10万元或交清房款后均可参与点房,原预付款达到5万元的,每平方优惠100元。4.凡一次性交清购房款者,一律优惠其购房总额的5%。嘉鱼县外国语学校,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后经被告电话通知,原告补齐10万元购房预付款,原告于2010年2月6日再次向被告交付购房款5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购房预付款收据。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购房款后,由于征地问题未解决好,原告所购房屋一直未能动工建设,直到2013年都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2013年6月,被告告知原告,房屋不能交付。2014年,原告找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来永兵要求返还购房款及延期利息,来永兵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返还原告交付的购房款,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房屋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因被告已无法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购房款及赔偿原告损失。原、被告就购房款并未直接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违约,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可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嘉鱼县外国语学校返还原告购房款10万元及赔偿原告损失(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488%计算,自2010年2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前述金钱给付内容,限被告嘉鱼县外国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清偿给原告蔡明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嘉鱼县外国语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