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2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2288号原告崔某某。被告苗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春岩扶余市鑫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某某诉被告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订婚,2010年9月1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长女苗诗淇(2011年11月11日生)、婚生长子苗浩轩(2013年10月18日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父母经常指使被告殴打原告,支持被告离婚。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多次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多处被打青肿。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苗诗淇(2011年11月11日生)、婚生长子苗浩轩(2013年10月18日生)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自行抚育;夫妻共同财产:宅基地一处价值15万元、板房一个价值1万元、变压器一台价值5万元,柴油机一台价值1.8万元、现代轿车一台价值3.7万元、摩托车一台价值6千元、扒皮机一台价值2万元、输送机2抬价值1万元,合计人民币30.1万元,以上财产原、被告平均分割;外债2.5万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一枚,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二、照片五枚,证明被告曾殴打过原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同意自行抚育子女;夫妻共同财产属实,同意平均分配;关于债务问题不属实,欠雷恩宇50000元、欠李国佳30000元、欠刘洋20000元;原告离家出走时从家中带走18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1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长女苗诗淇(2011年11月11日生)、婚生长子苗浩轩(2013年10月18日生),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口角打仗。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苗诗淇(2011年11月11日生)、婚生长子苗浩轩(2013年10月18日生)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自行抚育;夫妻共同财产:宅基地一处价值15万元、板房一个价值1万元、变压器一台价值5万元,柴油机一台价值1.8万元、现代轿车一台价值3.7万元、摩托车一台价值6千元、扒皮机一台价值2万元、输送机2抬价值1万元,合计人民币30.1万元,以上财产原、被告平均分割;外债2.5万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生活中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加强理解和沟通,做到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婚生长女苗诗淇(2011年11月11日生)、婚生长子苗浩轩(2013年10月18日生)年龄尚小,需要完整家庭。现原告坚持离婚,原告也未有充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80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巨龙代理审判员 孙艳娟人民陪审员 高庆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之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