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二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李传东与马鞍山市三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东,马鞍山市三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二初字第00250号原告:李传东,男。委托代理人:黄建平,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三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李传东与被告马鞍山市三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三姚公司)、殷宗余(后原告申请撤回对殷宗余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东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传东诉称:2012年8月24日,被告因承建御景园二期一组团40#、66#-70#楼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采购黄砂、石子等建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2014年9月26日,经双方结算,殷宗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458934元,但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8934元、违约金45893.4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传东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工商注册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4、欠条,证明被告欠款事实。5、钢筋隐蔽工程检查记录(该件系马鞍山市城建档案馆调档件),证明“马鞍山市三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二期一组团40#、66#-70#楼工程项目部专用章”系被告持有并公开使用。6、验收组成员名单(该件系马鞍山市城建档案馆调档件),证明殷宗余是三姚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三姚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李传东(乙方)与三姚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三姚公司因承建御景园二期一组团A段工程向李传东订购黄砂、石子、大气块砖、水泥砖(不同规格分别约定了单价),数量以实际用量为准;付款方式:乙方垫货款20万元人民币后每月作情况付款,工程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余款;违约责任:乙方应积极筹备货源即时供应,如甲方通知后,在6小时内没及时筹备货源送到工地,延误工地正常运作,造成直接损失,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处罚乙方货款的总价30%作为违约金,甲方不能按合同付款,乙方有权拒绝继续供货,并处罚货款总价的10%作为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李传东按照三姚公司的要求供应黄砂、石子。2014年9月26日,经双方对账,三姚公司项目部现场负责人殷宗余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付材料款458934元,该欠条上加盖了“马鞍山市三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二期一组团40#、66#-70#楼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因上述货款未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李传东与三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李传东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三姚公司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鞍山市三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传东货款45893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4589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从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传东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48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合计12018元,由被告马鞍山市三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林人民陪审员 杨小安人民陪审员 朱 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