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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余昌利与蔡宗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96号原告余昌利,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冯向晖,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宗亮,男,199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原告余昌利与被告蔡宗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昌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向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宗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0日,被告蔡宗亮以700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一辆轻型普通货车(车号闽G×××××号),并写下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7月30日前将购车款一次性付清。当日,原告即将货车、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交付被告。可被告至今未支付购车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要求:一、被告蔡宗亮向原告支付购车款7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宗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被告蔡宗亮以7000元的价格向原告余昌利购买轻型普通货车一辆(车号闽G×××××号),并写下承诺书,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承诺于2013年7月30日前将购车款一次性付清;如因纠纷引发诉讼,由永安市人民法院管辖。当日,原告即将货车、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购车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一张、闽G×××××号货车信息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蔡宗亮向原告余昌利购买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原告余昌利将车辆交付被告蔡宗亮的事实,有被告蔡宗亮出具的承诺书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蔡宗亮应按承诺书的约定偿付购车款,但其违约未予偿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蔡宗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宗亮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余昌利购车款7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50元,合计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如浩审判员许冬生代理审判员赖晓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郑秋梅附与本案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