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田径与广东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张田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0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鲍东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田径,住��北省天门市。上诉人广东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3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东苏某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已提交在广州市天河区办公地址的租赁合同,并且上诉人也曾以公函的形式向原审法院立案庭发函,告知上诉人的主要办公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351号等事宜;此外,上诉人办公使用的地址(包括与法院、供应商等的往来接待,邮寄地址等)都是在广州市天河区,并对该区域对广州的30多家门店进行管理,注册地址上“海珠区前进路46号松园大厦二层至三层”仅是上诉人的一个小分店,并非主要办事机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原审法院鉴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广州市天河区,以上诉人的营业执照登记地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前进路46号松园大厦二层至三层”为被告住所地,认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沙向红审判员  潘志刚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菲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