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陈家君与莆田喜盈门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君,莆田喜盈门商业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2643号原告陈家君,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郭少洪、陈晶,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莆田喜盈门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荔园东路199号。法定代表人魏锦标,企业法人。原告陈家君与被告莆田喜盈门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盈门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家君于2015年8月13日以已与被告喜盈门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喜盈门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陈家君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家君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8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904元,由原告陈家君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柯清廉人民陪审员 陈俊雄人民陪审员 苏天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丽霞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