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3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卓林、王梓雅与张凯、武芳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卓林,王梓雅,张凯,武芳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3646号原告杨卓林,女,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原告王梓雅。女,200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法定代理人王灿,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系原告杨卓林之父。被告张凯,男,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郑州市。被告武芳芳,女,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郑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68号。机构代码:66724757-0。负责人刘国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卓林、王梓雅诉被告张凯、武芳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卓林、王梓雅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卓林、王梓雅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卓林、王梓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杨卓林、王梓雅负担。审 判 长  赵 昕审 判 员  刘怀民人民陪审员  陈 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