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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再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袁连营与袁红田、王文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袁连营,袁红田,王文兴,袁长兴,太康县水利局涡河北河道管理段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再字第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袁连营,男,1978年2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洪侦。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红田(又名袁洪田),男,1968年4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翠莲。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文兴,男,1951年3月20日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长兴,男,1975年10月26日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太康县水利局涡河北河道管理段。法定代表人徐吉明,段长。委托代理人孙国祥,该段副段长。再审申请人袁连营因与被申请人袁红田、王文兴、袁长兴、太康县水利局涡河北河道管理段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7日作出(2006)太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袁连营、袁长兴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28日作出(2007)周民终字第103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7日作出(2008)太审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袁连营、袁长兴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4日作出(2009)周民终字第718号民事判决。袁红田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47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1)周民再字第66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2)太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袁连营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周民终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袁连营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周民申字第17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袁连营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洪侦,被申请人袁红田的委托代理人孙翠莲,被申请人王文兴,被申请人太康县水利局涡河北河道管理段的委托代理人孙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太康县水利局涡河北河道管理段所管理的铁底河中的南堤西起太康县锁庄村与袁桥村交界处、东到袁桥村与河涯张村交界处,北堤西起锁庄村与袁桥村交界处、东到袁桥村与游庄交界处共计2800米河堤,原由原告袁红田的父亲袁某于1986年8月18日承包管理。袁某承包管理后,在河堤上种植了树木。2006年3月份,第三人因河道清障,要求袁某伐掉树木。2006年3月9日,第三人与被告袁连营签订河堤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第三人将铁底河南堤西起锁庄村与袁桥村交界处、东到袁桥村与河涯张村交界处,北堤西起锁庄村与袁桥村交界处、东到袁桥村与游庄交界处的河滩、河堤(同第三人与袁某原签订的合同的标的物一致)承包给被告袁连营;承包期限30年,从2006年4月10日起至2036年4月9日止;全段每年承包费3000元,15年为一个交款周期,一次交清15年的承包费45000元,当年的4月10日交付当次承包费45000元;第三人必须于2006年4月10日前清除所承包地段上的障碍物,把标的物交给袁连营使用。如到期不能交付,承担每天1元的违约金。经第三人同意,被告袁连营可以转包于第三方;被告袁连营如不按时交纳承包费视为自动放弃承包权,第三人有权收回土地;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最后备注:铁底河在袁桥段只此1户承包,其他合同无效。该合同上加盖了太康县水利局涡河北河道管理段印章,该段法定代表人徐吉明在该合同上签名,被告袁连营委托其兄袁长兴代为签字按指印。因袁某也想继续承包,其原承包种植的杨树一直未伐掉。2006年8月19日,袁某的儿子袁红田与被告袁连营共同作为承包方在原告袁红田家又与第三人签订河堤承包合同,第三人又将其与袁某所签合同与被告袁连营所签合同均相同的标的物承包给原告袁红田和被告袁连营管理。合同约定:承包期限30年,从2006年9月1日起至2036年8月31日,全段每年承包费2800元,15年为一个交款周期,一次交清15年的承包费42000元,当年10月1日以前交付当次承包费42000元。第三人须于2006年10月1日前清除承包地段上的障碍物,把标的物交给原告袁红田及被告袁连营使用,如到期不能交付愿承担每天10元违约金。合同的其他约定与第三人与被告袁连营2006年3月9日所签合同约定内容一致,合同条款最后备注注明:在违约责任和其他事项第3条中,应以河道治理或大型自然灾害可顺延承包作为补偿,上级规划需停止履行合同义务时,应退还剩余承包费。该合同上加盖了第三人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徐吉明签字,原告袁红田和被告袁连营分别签名按指印。该合同签订后,原告袁红田与被告袁连营双方立即又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由被告袁连营负责召集人员,收取转包费,以及各项杂项支出,在承包期间,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最后所得纯利润由被告袁连营和原告袁红田共享。原告袁红田和被告袁连营分别在协议上签名按指印。后袁某开始伐树,至9月中旬伐树结束。后原告袁红田找被告袁连营商议承包事宜,被告袁连营称是自己承包与原告无关,原告袁红田便向第三人申请要求把其与第三人所签的合同中承包的河堤、河滩地分开,各自一半。2006年9月23日,原告袁红田又与第三人签订三份堤滩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第三人将铁底河南堤西到锁庄村东到袁照义地界(260米)、河西岸袁红光处地向南610米包括王文畅、铁底河袁桥桥南袁红光处起向北550米地界止,总计1420米的河堤、河滩地承包给原告经营管理,承包价格每亩每年1.5元,堤长550米和610米的承包期限30年,15年的承包费分别为12375元和13725元,至2036年9月23日;260米的承包期限为15年,至2021年9月23日,承包费为5850元。15年为一个交款周期,于10月30日前一次交清15年的承包费。上述三份合同上第三人加盖了单位印章,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了印章,原告在该合同上签名并按指印。当日,原告向第三人通过法定代表人徐吉明手交付承包费总计31675元(包括以王文兴之名所交13500元)。2006年9月26日,被告袁连营给第三人会计交承包费32600元,该收据注明一次交清15年,2006年10月5日,被告又通过第三人的会计手交承包费12400元,被告袁连营总计向第三人交款45000元。2006年10月份,被告袁连营将全部承包地转包给了他人经营。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承包地未果,双方发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8月19日共同与第三人河道管理段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承包合同和协议均为有效。合同和协议的内容显现于外的意思表示均为原、被告作为承包方共同承包经营第三人发包的河堤、河滩地,同时第三人亦认可是将本案争议的河堤、河滩地发包给原、被告共同承包经营。上述事实充分证明第三人对外发包的河堤、河滩地由原、被告共同承包。2006年3月9日被告袁连营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标的物与上述合同标的物系同一标的物。被告袁连营及第三人双方在2006年3月9日合同后,再次在该合同标的物上由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重新设立新的承包合同,证明原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双方合意解除了该合同;同时2006年3月9日合同中明确约定租金应当于2006年4月10日前交付45000元,不按时交纳视为自动放弃承包权,第三人有权收回其所承包的土地,而被告所交付的租金时间是2006年8月19日三方所签合同之后,该事实也证明2006年3月9日的合同已解除。否则,被告及第三人不会同意与原告一起三方再次在同一标的物上设立新的合同关系。故被告袁连营与第三人之间于2006年3月9日所签合同至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于2006年8月19日签订合同时视为双方已合意解除了该合同。原、被告实际共同承包过程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平均分开各自承包经营,经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三份承包合同,该三份合同证明第三人认可将原、被告共同签订的合同的标的物一半的河滩地应有原告承包。被告袁连营将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河堤、河滩地转包给他人经营,在原告要求被告袁连营返还承包地的情况下,被告袁连营拒不返还,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被告应当停止侵害,返还原告所承包的河堤、河滩地。故原告袁红田要求被告袁连营停止侵害,返还其所承包的河堤、河滩地,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袁长兴与被告袁连营共同承担责任,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袁长兴有侵权的事实,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王文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权利,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与第三人第一次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不存在侵权,该主张与其后的合同行为意思表示前后不一致,且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就第一次与第三人所签合同是否有损失,可向第三人另行主张合同解除所致损失,被告袁连营所交承包费应依据2006年8月19日的合同约定金额为标准,第三人多收被告袁连营的承包费,因当事人未在本案中主张,可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袁连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停止侵害,返还原告袁红田承包的河堤、河滩地的承包经营权(河堤、河滩地的具体位置为铁底河桥南袁红光处起向北550米河滩地、河西岸袁红光处向南610米河滩地、南堤西至锁庄村、东至袁明(照)义地界260米河滩地);二、驳回二原告要求被告袁长兴承担责任及原告王文兴要求被告袁连营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袁连营负担25元。袁连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2006年3月9日其与太康涡河北管理段所签订的承包合同解除及2006年8月19日其与袁红田共同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太康涡河北管理段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是错误的;其已经将涉案土地对外转包,因此,请求依法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袁红田、王文兴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太康县水利局涡河北河道管理段答辩称,2006年8月19日,其与袁红田、袁连营所签的承包合同有效。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就同一标的物,上诉人袁连营与被上诉人太康涡河北管理段于2006年8月19日先后签订了两份承包合同,因此,对2006年3月9日的承包合同应当解释为至迟于2006年8月19日的承包合同生效之日起已经终止。基于2006年8月19日合同,上诉人袁连营与被上诉人袁红田共同享有相应的承包经营权。该承包经营权应由上诉人袁连营、被上诉人袁红田共有。在承包经营期间,被上诉人袁红田主张分开承包,并与2006年8月19日合同的标的物的一部分签订承包合同。该行为可以评价为被上诉人袁红田主张按份共有的行为,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袁连营负担。再审申请人袁连营申请再审称,1、本案是合同之诉,不是侵权之诉。被申请人不能得到土地,应当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不应起诉申请人。申请人使用土地是基于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三人向申请人交付了土地,申请人属合法使用土地,不存在侵权。2、在第三人与申请人、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中,当事人实际只履行了2006年3月9日第三人与申请人签订的河堤承包合同,将争议土地交付给了申请人承包经营,没有履行其他合同,2006年3月9日所签合同合法有效,袁连营取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6年8月19日合同不成立。3、一审、二审认定袁红田与涡河管理段于2006年9月23日签订的合同有效错误。该合同虚假伪造,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袁红田不能取得承包经营权,应驳回诉讼请求。4、第三人就同一宗土地与多人签订承包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袁红田、王文兴答辩称,2006年3月9日合同无效,2006年8月19日合同有效,履行的是该合同。被申请人太康县水利局涡河北河道管理段答辩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2006年8月19日,袁连营与袁红田共同与太康县水利局涡河北河道管理段签订承包合同,袁红田和袁连营分别在合同上签名按指印,太康县水利局涡河北河道管理段法定代表人徐吉明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该段印章,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承包合同的标的物与2006年3月9日袁连营与太康县水利局涡河北河道管理段签订的承包合同标的物相同,但承包主体由袁连营一人承包变更为由袁连营、袁红田二人共同承包,合同主体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遵守,而变更前的2006年3月9日的承包合同不再具有效力。袁连营在2006年3月9日签订合同后并未交纳承包费,其交纳合同承包费也是在2006年8月19日签订承包合同后,因此袁连营所称2006年3月9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仍然有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称2006年8月19日合同不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袁红田作为共同承包经营权人,在承包经营期间,主张与袁连营分开承包,各自承包一半,并与第三人就2006年8月19日合同的标的物的一部分签订承包合同,是其应享有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2006年9月23日就部分标的物签订的合同与2006年8月19日签订的合同并不冲突,各自等分也符合公平原则。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周民终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廷军审判员  张建松审判员  胡江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