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终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朱成意、杨晓东、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成意,杨晓东,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徐泽华,何明芬,吴从燕,徐某,徐泽光,徐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终字第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成意,男,生于1976年1月16日,汉族,河南省西峡县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东,男,生于1970年2月23日,汉族,河南省西峡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新成,西峡县12338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海棚,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光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泽华,男,生于1952年5月28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明芬,女,生于1961年6月22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从燕(曾用名吴小燕),女,生于1987年12月10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生于2011年6月9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法定代理人吴从燕,徐某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泽光,男,生于1956年1月9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波,男,生于1980年7月17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松夏,苍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朱成意、杨晓东、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2015)朝天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成意、杨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成,上诉人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海棚,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辉,被上诉人徐泽华、何明芬、吴从燕、徐某、徐泽光、徐波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松夏以及徐泽华、徐泽光、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17日,原告徐泽华之子徐多容驾驶津ABQ8**号小型客车搭乘赵术芬、原告徐波、贾安康,由陕西向广元方向行驶,08时40分,行至京昆高速公路(广陕段)1470KM+900M处时,撞上在客货车道内等待领取通行卡的被告朱成意驾驶的豫RD66**(豫RN9**挂)号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津ABQ8**号小型客车驾驶人员徐多容、乘车人赵术芬当场死亡,乘车人原告徐波、贾安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2014年2月20日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三大队认定:当事人徐多容未充分观察前方路况,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临危处置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朱成意驾驶豫RD66**(豫RN9**挂)号车,发现前方堵车,未安全妥当停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徐波、当事人赵术芬、贾安康无与此次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原告徐泽华、何明芬系死者徐多容父母,原告吴从燕系死者徐多容妻子,原告徐某系死者徐多容之子。原告徐泽华、何明芬、吴从燕、徐某因近亲属徐多容死亡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20897.5元(41795元/年÷2)、死亡赔偿金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60158元(16343元/年×16年÷2﹢6127元/年×16年÷2﹢6127元/年×4年)、参加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2856元、误工费900元(100元/天·人×3人×3天),共计632171.5元,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徐泽光系死者赵术芬丈夫,原告徐波系死者赵术芬之子。原告徐泽光、徐波因近亲属赵术芬死亡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20897.5元(41795元/年÷2)、死亡赔偿金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参加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900元(100元/天·人×3人×3天),共计470157.5元,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徐波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广元市朝天区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571.72元。次日转入广元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髋臼粉碎性骨折伴坐骨神经损伤;2.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3.双侧桡骨远端骨折。于2014年2月21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花去医疗费48178.60元,该院医嘱原告徐波需要二人护理。出院后转入苍溪县中医医院治疗,至2014年6月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2218.04元。共计住院138天。2014年7月20日,经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波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七级,三个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16000元,花去鉴定费1300元。徐多容驾驶的津ABQ8**号小型客车由原告徐波于2013年4月1日以28000元的价格从天津市伟星佳业地采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购买,该车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报废,由四川省广元市再生资源总公司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中心以340元价格回收。原告徐波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4968.36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误工费21182.5元(41795元/年÷365天×185天)、护理费22243.3元(29416元/年÷365天×138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30元/天×138天)、营养费1380元(10元/天×138天)、残疾赔偿金192364.8元(22368元/年×20年×43%)、鉴定费1300元、车辆损失26148元(28000元-28000元×6‰×9-340元),共计359726.96元,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被告朱成意驾驶的豫RD66**(豫RN9**挂)号车辆属于被告杨晓东所有,挂靠于被告三友公司,在被告南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总额分别为100万元和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2014年2月19日,原告吴从燕、徐泽光、徐波和栗华丽与被告朱成意、杨晓东达成协议,约定原告的损失除交强险外,其余部分愿意承担40%的赔偿责任,此40%的赔偿费用仅限于被告南阳公司支付的赔偿款,超出被告南阳公司赔偿范围内的费用由原告方承担,不得追究车主,车辆所在单位及驾驶员赔偿任何费用。原审认为,被告朱成意驾驶属于被告杨晓东所有的豫RD66**(豫RN9**挂)号车辆,与死者徐多容生前驾驶的属于原告徐波所有的津ABQ8**号小型客车(搭乘赵术芬、原告徐波、贾安康)相撞,造成徐多容、赵术芬当场死亡,原告徐波、贾安康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朱成意应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承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豫RD66**(豫RN9**挂)号车辆属于被告杨晓东所有,被告朱成意系被告杨晓东雇请的驾驶员,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杨晓东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被告朱成意造成的损失;豫RD66**(豫RN9**挂)号车辆挂靠于被告三友公司名下,原告要求被告三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朱成意、杨晓东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有约束力,受法律保护;但该协议的赔偿内容涉及第三方被告南阳公司,被告南阳公司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认可,事后也未追认,该协议对被告南阳公司没有约束力;而被告南阳公司质证的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按照相应的比例进行赔偿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故在协议中超过被告南阳公司赔偿范围的应由被告杨晓东承担赔偿责任。豫RD66**(豫RN9**挂)号车辆在被告南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杨晓东与被告南阳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合同关系,被告南阳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被告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考虑到本案死亡二人,受伤二人,对各受害者亲属或者本人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时,实行份额赔偿,故被告南阳公司辩称的应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分摊赔偿费用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剩余部分或者不属于赔偿的部分,才由被告杨晓东进行赔偿。关于赔偿:首先,本案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二人受伤,受伤者原告徐波系城镇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其他受伤、死亡的农村居民的赔偿,应当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作扩大理解,即同一事故中的受害者(受伤者、死亡者)也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其次,原告徐泽光、徐波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的发生是必然的,本院酌情考虑为1000元。再次,死者徐多容生前驾驶车辆,在本案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具有主要过错,其近亲属原告徐泽华、何明芬、吴从燕、徐某主张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调整为10000元;死者赵术芬生前在本案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没有过错,其近亲属原告徐泽光、徐波主张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本地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原告徐波在本案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没有过错,受伤程度较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亦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泽华、何明芬、吴从燕、徐某因直系亲属徐多容死亡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20000元,共计3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泽华、何明芬、吴从燕、徐某因直系亲属徐多容死亡造成的丧葬费20897.5元、死亡赔偿金427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0158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2856元、误工费900元,共计622171.5元中的30%即186651.45元。三、被告杨晓东赔偿原告徐泽华、何明芬、吴从燕、徐某因直系亲属徐多容死亡造成的丧葬费20897.5元、死亡赔偿金427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0158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2856元、误工费900元,共计622171.5元中10%即62217.2元。被告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泽光、徐波因直系亲属赵术芬死亡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泽光、徐波因直系亲属赵术芬死亡造成的丧葬费20897.5元、死亡赔偿金44736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900元,共计470157.5元中的30%即141047.25元。六、被告杨晓东赔偿原告徐泽光、徐波因直系亲属赵术芬死亡造成的丧葬费20897.5元、死亡赔偿金44736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900元,共计470157.5元中的10%即47015.75元。被告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波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赔偿金13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32000元。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波医疗费58723.1元(74968.36元×85%-5000元)、后续治疗费13600元(16000元×85%)、误工费21182.5元、护理费222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营养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192364.8元、车辆损失26148元,共计339781.7元中的30%即101934.51元。九、被告杨晓东赔偿原告徐波医疗费58723.1元(74968.36元×85%-5000元)、后续治疗费13600元(16000元×85%)、误工费21182.5元、护理费222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营养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192364.8元、车辆损失26148元,共计339781.7元中的10%即33978.17元。被告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十、被告杨晓东赔偿原告徐波医疗费11245.25元(74968.36元×15%)、后续治疗费2400元(16000元×15%)、鉴定费1300元,共计14945.25元中的40%即5978.1元。案件受理费4681元,由被告杨晓东负担。上诉人杨晓东诉称,本次事故是徐泽华之子徐多容(死者)追尾造成的,我方没有任何过错,徐多容应当负全责。上诉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内容违法,侵害了保险公司所代表的国家利益,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该协议自认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能作为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其约定无效。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协议效力,造成我方额外赔偿近15万元,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六、九、十项,改判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及减少赔偿金额149189.22元。上诉人朱成意诉称,上诉请求与理由同于杨晓东。上诉人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物流公司)诉称,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承保时仅对保险金额作出了约定,没有向上诉人提交保险赔偿责任比例约定的条款内容,更未向上诉人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告知义务,故保险公司以30%赔偿比例约定是不能对抗本案中的其他当事人,该格式条款约定无效。一审法院判决杨晓东承担除保险理赔外的10%款项,是依据他们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分担协议,我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没有参与实际经营,也未授权杨晓东、朱成意签订协议,该协议损害了第三人利益,书无效民事行为,协议内容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在保险足额的情况下,一审要求上诉人对杨晓东超标准的个人违法行为在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六、九、十项内容,改判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替代上诉人赔付149189.22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保险公司)诉称,一审判决关于损失依据的认定有如下错误:1、一审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多计算了3000元,第七、八项,重复计算了残疾赔偿金跟财产损失,判决上诉人多承担了4500元;2、根据最高法院的复函,死者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扩大解释侵权法第17条的规定,于法无据;3、受害人徐多容的被扶养人有数人,一审判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法定的年赔偿总额,不合理;4、被上诉人仅有苍溪县中医院出具的两人护理医嘱,然一审判决在其他医院的治疗也按两人护理,明显不合理;5、徐波的车损被认定已达报废标准,举证不足;6、一审按照四川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徐波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总之,一审判决加重了上诉人责任,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错误认定的196633元。被上诉人徐泽华、何明芬、吴从燕、徐某、徐波辩称,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验,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事故认定书不是以当事人的协议为前提,一审法院根据事故认定的主次责任,判决被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比例,是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表现,不违法;二、被上诉人三友物流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晓东系挂靠关系,按照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若保险公司只赔偿30%,剩余的10%当然由侵权人承担,不过对三友物流公司主张由保险公司赔偿40%损失的请求,答辩人同意这一观点;四、对保险公司关于具体赔偿费用的上诉请求,答辩人认为不成立:1、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多判,反而还少计算了,一审计算错误,二审应当予以纠正,一审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超过法定的年赔偿额;2、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分别计算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3、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死者徐多容、赵术芬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4、广元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中也要求二人护理,所以一审认定均按二人护理是正确的;5、徐波的车损计算符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规定,一审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徐波的实际工资高于一审法院采用的职工工资标准,一审的判决明显有利于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提交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拟证明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的赔偿比例为30%。经质证,当事人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三友公司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向投保人提供该份条款,也没有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因此该格式条款无效。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就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验与调查依职权作出的,明确了事故当事人违反的相关法律条款,没有受当事人协议的约束,该认定书真实、合法,一审判决予以采信是正确的。一审法院依照认定书,综合全案的审理情况,确定4:6的赔偿比例,没有超出主、次责任的认定范畴,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南阳保险公司主张的赔偿比例,所依据的保险条款“……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属于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排斥投保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一审诉讼中,南阳保险公司既没有向法院提交该份合同条款以支持其主张,也没有证据证实履行了明确的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南阳保险公司应当就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责任承担赔偿义务。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徐多容虽然系农村居民,但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大湾村委会的证明、住房租赁合同以及租金收条等,能证实徐多容生前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上诉人南阳保险公司尽管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一审认定徐多容按照城镇标计算死亡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事故的另一死者赵术芬可以徐多容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一审判决对徐多容死亡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前十六年每年的总额为11235元,后四年每年的总额为6127元,其年赔偿总额累计均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6343元,计算标准正确。但根据一审的计算公式(16343元/年×16年÷2﹢6127元/年×16年÷2﹢6127元/年×4年),得出的总金额160158元错误,应予以更正为204268元。对于护理费的计算,除了苍溪县中医院出具的两人护理的医嘱外,广元市中心医院也出具了需两人护理的证明,故一审判决按照两人护理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有事实依据。事故发生后,徐波的车辆已被回收拆解,一审判决根据提交的车辆权利证书、购车收据、车辆回收入库单收据,并参照《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关于折旧系数的计算,认定的车损金额26148元,上诉人南阳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举出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一审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由于徐波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一审判决参照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确认。一审认定徐多容死亡造成损失632171.50元(不含精神抚慰金),但判决主文第二项多增加了10000元,予以更正;判决主文第七项、第八项,对徐波的残疾赔偿金重复计算13000元、财产损失重复计算2000元,予以更正。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死二伤,对于还未起诉的伤者贾安康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采纳了南阳保险公司的请求,在交强险的的范围内预留了部分数额,不违背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但部分法律适用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2015)朝天民初字第47号判决第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十项;二、维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2015)朝天民初字第47号判决第四项;三、上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徐泽华、何明芬、吴从燕、徐某因徐多容死亡造成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20000元,共计30000元;上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徐波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残疾赔偿金13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32000元;四、上诉人上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徐泽华、何明芬、吴从燕、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参加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共计656281.50元中的40%即262512.60元;上诉人上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徐泽光、徐波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参加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共计470157.50元中的40%即188063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徐波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326081.70元中的40%即130432.68元。上述第三项、第四项费用品迭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2015)朝天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费用共计673008.28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审案件受理费367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明义审 判 员 宋开新代理审判员 袁 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