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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2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2030号原告刘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10月13日,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中宁县。委托代理人王永仓,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柏斌,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王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8月10日,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仓、柏斌,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2年11月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6月7日生育女儿王某某。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性格内向,生活懒散,对孩子、家庭极不负责,还经常辱骂殴打原告。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和好。原告诉讼要求离婚;女儿王某某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刘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及女儿的户籍在中宁县的事实。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日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3.宁夏中宁县宁安镇振新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女儿从小就与原告及娘家人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实。4.原告父亲收入证明及原告娘家邻居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父母有能力且愿意帮助原告照顾女儿的事实;5.固原市原州区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生产时是剖腹产,伴随产后出血、子宫收缩乏力、贫血,大夫口头告知原告再次怀孕几率可能较小的事实。6.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中宁县经营祥丽商行,有能力抚养孩子的事实。被告王某质证认为,证据1、2属实,无异议。证据3不属实,我打工期间孩子在原告娘家生活,打工结束后孩子在我家生活。证据4原告所称的父亲是原告的继父,原告的父母即使有能力照顾孩子,但我不愿意,我要求抚养孩子。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生孩子时是剖腹产,也有产后出血等症状,但并不影响原告的生育能力。证据6真实,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有抚养能力。被告王某辩称,原告称我性格内向、生活懒散不属实。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我不能很好的沟通,动辄就开口骂我,并将所有的过错都归结于我。我常年在外打工,起早贪黑,并不懒散。原告称我经常殴打她应当提供证据证实。我们的家庭生活并不幸福,我同意离婚,但我要求抚养孩子。夫妻共同财产祥丽商行小卖部一间,价值大概35000元,我要求分割。被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证据5、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因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4反映的内容涉及原告父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也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于2012年11月2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7日生育一女王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起诉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均主张抚养孩子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原告经营的位于宁夏中卫市中宁县恒辰世纪B区119A号祥丽商行中的货物,原、被告一致同意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价值30000元),同意平均分割。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当受法律保护。但因婚后二人处理矛盾欠妥,致双方经常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诉讼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考虑孩子权益及当前孩子随原告生活,孩子也在原告娘家户籍落户的具体实际,确定女儿王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负担,本院确认。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宁夏中卫市中宁县恒辰世纪B区119A号祥丽商行中的货物,价值30000元,原、被告同意平均分割,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女儿王某某由原告刘某抚养,抚养费原告刘某自行负担;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宁夏中卫市中宁县恒辰世纪B区119A号祥丽商行归原告刘某经营;由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王某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春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