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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庞甲臣与沈阳华胜昆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娄德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甲臣,沈阳华胜昆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娄德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767号原告:庞甲臣,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开原市莲花镇石龙村*组**号。委托代理人:范旭静,系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华胜昆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3号14-7号。法定代表人:刘玮刚,系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系该单位法务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敏,系该单位法务人员。被告:娄德吉。(身份证号:××原告庞甲臣与被告沈阳华胜昆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娄德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贾丽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贾民、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23日、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甲臣及委托代理人范旭静,被告沈阳华胜昆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刘敏,被告娄德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甲臣诉称,2014年5月,被告沈阳华胜昆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设备安装负责人娄德吉找到原告,雇佣原告安装吉林航园区的热计量表,现原告已安装完毕,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人民币114,300元未支付,有被告娄德吉所打的欠条为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设备安装欠款共计人民币114,3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华胜昆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被告娄德吉并非我公司的员工,更非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的设备安装负责人,两者之间不存在劳动或者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并未与我公司签订任何形式的承揽合同,两者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在原告并非承揽合同相对方的前提下,其对我公司没有承揽报酬的请求权,其所主张欠款的清偿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而应由被告娄德吉承担;我公司已依约向被告娄德吉支付相应的承揽报酬,但被告娄德吉并未依约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造成工期延误且安装质量严重不合格,为此我公司不得不委托新承揽人重新返工、整改维修并另行委托维护,被告娄德吉的前述根本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我公司保留向被告娄德吉追究违约责任以及损失赔偿的权利。被告娄德吉辩称,被告沈阳华胜昆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欠我安装费人民币19万元,支付我人民币8万多元,我支付原告人民币5万多元,剩下的人民币3万多元我支付工人食宿费用,剩余的钱款被告沈阳华胜昆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支付给我,我也就没有支付给原告。活是由原告完成的,公司给我结算安装费,我就把款项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沈阳华胜昆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湖南威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吉林市暖房子工程热计量改造项目吉航小区热计量改造安装工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被告沈阳华胜昆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人工、材料总包干的形式承包该工程的热量表、数据采集设备及电量计量设备、数据采集系统的安装、调试、现场布线、管道改造、垃圾清运等所有工程,2014年5月9日,被告沈阳华胜昆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娄德吉签订《吉林市2014年暖房子工程供热热计量改造(吉林航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热计量表及附件安装工程》,约定:被告娄德吉以人工总包干(包工、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施工、包施工环境及施工需要的所有工具及辅材)的形式承包被告沈阳华胜昆仑公司在吉林市2014年暖房子工程供热热计量改造(吉林航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热计量表及附件安装工程的热量表安装、调试、现场布线、管道改造、垃圾清运,期限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30日,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276,930元,结算以被告娄德吉实际安装数量为准。2014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娄德吉签订《吉林吉航热计量表安装协议》,约定直管道按人民币30元/块计算,管井按人民币40元/块计算,按照所安装的数量结算,质保金双方协商定,穿线付人工费。2015年2月9日,被告娄德吉为原告出具《欠条》,确定尚欠原告安装费人民币114,300元。原、被告因安装费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吉林吉航热计量表安装协议、欠条、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被告娄德吉承包被告沈阳华胜昆仑公司在吉林市2014年暖房子工程供热热计量改造(吉林航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热计量表及附件安装工程后,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安装协议,原告与被告娄德吉之间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照与被告娄德吉之间的安装协议完成工作成果,被告娄德吉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依据被告娄德吉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确认娄德吉尚欠原告安装费人民币114,300元,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娄德吉支付安装费人民币114,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沈阳华胜昆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娄德吉之间签订的《安装协议》对被告沈阳华胜昆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无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娄德吉为被告沈阳华胜昆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依据不足,故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德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庞甲臣安装费人民币114,300元;二、驳回原告庞甲臣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0元,由被告娄德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丽秋代理审判员  贾 民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春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