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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商终字第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盐城市龙冈高空修建防腐有限公司与黄海造船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海造船有限公司,盐城市龙冈高空修建防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商终字第0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海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荣成市石岛镇黄海中路18号。法定代表人张灿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信川,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文庆,山东弘起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龙冈高空修建防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玉楼北街12号。法定代表人袁文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勤,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海造船有限公司(下称黄海造船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盐城市龙冈高空修建防腐有限公司(下称龙冈高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4)都龙商初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冈高空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2月11日,我公司承接黄海造船公司船舶搭架子工程,并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我公司负责黄海造船公司厂区船舶施工所需搭架子等工作,工程承包价格按2.8万吨级船舶每条50万元计算,3.1万吨级船舶每条60万元计算,渔船按原规定结算,其它船舶按涂装面积每平方米3元结算。2012年6月21日,黄海造船公司单方违约,终止了合同的履行。黄海造船公司尚欠我公司搭架子工程款962378元,法院根据我公司当时提供的证据,认定黄海造船公司欠付工程款560876元,并经一、二审判决确认,现我公司发现新证据,黄海造船公司对28000-14、15号船舶剩余工程款84100元未支付,故要求黄海造船公司偿还遗漏的价款并从2012年6月20日起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黄海造船公司一审辩称:龙冈高空公司所诉2011年2月11日签订的承揽合同已经被2011年11月24日双方于重新签订的承揽合同所替代,龙冈高空公司据此合同提起诉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龙冈高空公司主张我公司欠付其A28000-14、15号下坞船舶脚手架工程款84100元,无任何事实基础,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龙冈高空公司、黄海造船公司系多年的业务合作伙伴,龙冈高空公司为黄海造船公司建造船舶搭设施工脚手架工程,双方按照约定和完成的工作量定期进行结算。2011年2月11日,龙冈高空公司原、黄海造船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龙冈高空公司为黄海造船公司船舶施工搭架子,工程地点在黄海造船公司总公司、新厂,工程承包内容及范围为厂区船舶施工所需架子、拉板子、钢管、修扣件、施工区域的文明卫生和施工用料的整洁摆放,工程时间于2011年2月10日开始至2012年2月10日结束,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价格及结算方式为:2.8万吨按50万元一条计算,3.1万吨按60万元一条计算,渔船按原规定计算,其它船舶按涂装面积每平方米3元计算,结算时出具建安专业发票,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不得违约,否则由违约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本合同发生纠纷后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各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还对安全责任、工程质量、双方的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龙冈高空公司施工队继续在黄海造船公司厂区内施工。2011年11月24日,龙冈高空公司、黄海造船公司又签订合同书一份,内容与2011年2月11日签订的合同内容大致相同,但对工程时间未作约定,对工程价格及结算方式约定按工艺要求和质量标准施工,以实际发生的涂装面积每平方米按规定价格计算。2012年6月21日,龙冈高空公司、黄海造船公司终止合同的履行,黄海造船公司通知龙冈高空公司离厂,并由黄海造船公司各有关部门签字。后龙冈高空公司、黄海造船公司双方就工程价款的结算未能达成一致。龙冈高空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黄海造船公司支付包括28000-15、14船舶在内的搭架子工程款962378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都龙商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已下坞船舶28000T-20#、K-11、K-12、29000T-1#、29000T-2#船舶合计欠付架子工工程款448152元,而对龙冈高空公司主张的28000-15、14船舶架子工工程款以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为由未予支持。黄海造船公司不服遂提出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盐商终字第00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为此,龙冈高空公司提供了有黄海造船公司公司生产主管毕诗聚签名的已下坞船舶脚手架工程款支付情况表及龙冈高空公司、黄海造船公司之间涉及28000-15、14船舶价款的结算清单、发票、汇款凭证等新证据,再次诉至原审法院。关于龙冈高空公司完成的28000-15、14船舶搭架子工程量。一、有黄海造船公司生产主管毕诗聚签名的2012年6月24日已下坞船舶脚手架工程款支付情况表载明:28000-15#总价值500000元、预支440000元、剩余60000元;28000-14#总价值494100元、预支470000元、剩余24700元(应为24100元);28000T-20#尚欠80000元;K-11尚欠44506元;K-12尚欠204506元;29000T-1#尚欠14570元;29000T-2#尚欠104570元。其中28000T-20#、K-11、K-12、29000T-1#、29000T-2#合计448152元已在原审法院(2012)都龙商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中作出处理;二、龙冈高空公司提供的双方于2011年7月19日、8月9日、9月19日、10月19日、12月21日,2012年1月7日、4月28日、5月21日相对应的结算清单、发票和汇款凭证,证明28000-14号船舶搭架子工程款总价为494100元,已付款47000元,尚欠24100元;双方于2011年11月17日、12月21日,2012年1月7日、2月24日、3月24日相对应的结算清单、发票和汇款凭证,证明28000-15号船舶搭架子工程款总价为500000元,已付款44000元,尚欠60000元;合计欠付84100元。原审法院认为:龙冈高空公司、黄海造船公司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龙冈高空公司为黄海造船公司船舶施工搭设脚手架工程,黄海造船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的报酬。龙冈高空公司主张黄海造船公司欠付其28000-15、14船舶搭架子工程款84100元,其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应予以支持。定作人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龙冈高空公司从2012年6月21日离开黄海造船公司厂区,应当视为龙冈高空公司已经完成了承揽任务即搭架子工程,故龙冈高空公司还主张黄海造船公司从2012年6月21日起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黄海造船公司辩称龙冈高空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龙冈高空公司在另案审理中就本案所涉工程款84100元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而未获支持,本案中,龙冈高空公司提供的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其主张,故黄海造船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故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黄海造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龙冈高空公司工程价款84100元,并从2012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2元,由黄海造船公司负担。宣判后,黄海造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依据复印件作为定案依据,严重违法裁判。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6月24日盐城龙冈公司船舶脚手架工程款支付情况”的证明系复印件,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提交证据原件,否则该证据不得被采信。二、本案涉及船舶建造搭架子工程,属于海商合同范畴,应当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三、上诉人不存在欠付被上诉人船舶搭架子工程款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付工程款缺乏证据证明。1、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商终字第00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被上诉人并未完成全部工程;2、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13日出具的要求终止承揽合同的报告,证明了被上诉人未完成全部工程,否则不会出现“敬请甲方领导派人将现场工作量进行评估,并尽快联系工人进厂接替”的书面要求;3、被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7月21日的脚手架工程款清算细则”,再次证明了被上诉人没有完成全部工程。细则中明确说明:被上诉人自2012年6月21日停工后,28000-14船剩余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5%,28000-15船剩余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12%;与此相对应的是28000-14号船后续施工队继续施工所需工程款为247100元;28000-15号船后续施工队继续施工所需工程款为6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龙冈高空公司答辩称:一、2012年6月24日龙冈高空公司已下坞船舶脚手架工程款支付情况的证据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所提交的结算清单、发票、汇款凭证,盐都区人民法院(2012)都龙商初字0002号民事判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第0041号民事判决能够相互印证,因此一审法院依法采信该证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涉及的搭架子工程并不涉及船舶建造的实质性的工作,且合同的内容不属于船舶建造合同,因此,本案不属于海上合同的内容,原审法院裁决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况且,该异议已经被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三、被上诉人对涉案的28000-14、28000-15号的相关船舶已经完成了全部的搭架子工作,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引用盐城中院的民事判决第八页,属于对该判决的断章取义,该判决第九页明确说明原审法院认定该工程款上诉人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由此可见,该涉案工程已经全部完工;2、2012年4月13日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一份报告后,上诉人并未同意,因此被上诉人一直继续施工至2012年6月21日将全部涉案以及相关搭架子工程全部完成后再行撤场;3、被上诉人在另案中所提交的2012年7月21日脚手架工程款清算细则,上诉人不能就此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完成涉案的工程。首先,该清算细则为上诉人单方面出具给被上诉人,该细则中所载明的2012年6月21日后已下坞的船舶的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比例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列举如下:涉案中28000-15总工程款是50万,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44万,余款6万,该细则中将未完成的工作量以剩余的工程款除以总价值等于12%,这些数字是上诉人刻意的为了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所计算出的比例,这个情况在28000-14搭架子工程的比例方面同样得到体现。由此可见,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离开上诉人处时。即处心积虑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所做的工程中(大约十多条搭架子工程)。只有两个造船的操作平台,在本案所涉及的28000-14、28000-15的两个船后面分别有六条船在该平台上完成施工并且下坞,该六条船搭架子所涉及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款方面的纠纷,在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商终字第0041号民事判决已经得到处理,二审生效文书已经判令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全额的工程款,被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的两条船的搭架子工程所发生的时间在上述六条船的前面,既然后面的六条船已经下坞,并且被上诉人已经完成搭架子工程,可想而知本案所涉及的两条船的搭架子工程也应当全部完工。5、上诉人在另案庭审中曾经陈述被上诉人所涉及的船舶搭架子工程已经全部下坞,被上诉人认为针对被上诉人搭架子工程的特点,船舶下坞就应当意味着搭架子工程已经完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二审另查明,龙冈高空公司在2012年9月21日起诉黄海造船公司时,要求黄海造船公司给付搭架子工程款962378元,并赔偿违约损失96485元。该诉讼请求中包括本案诉讼的工程款。原审法院对该案经审理认为,龙冈高空公司主张黄海造船公司欠付其工程款962378元中,有证据可以证明的,欠付金额560876元,予以支持;对包括本案工程款在内的其余款项,龙冈高空公司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并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2)都龙商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黄海造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龙冈高空公司工程价款560876元;驳回龙冈高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黄海造船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盐商终字第00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龙冈高空公司、黄海造船公司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龙冈高空公司为黄海造船公司船舶施工搭设脚手架工程,黄海造船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龙冈高空公司在第一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黄海造船公司给付其搭架子工程款962378元的诉求中,已包含本案诉讼的工程款。因龙冈高空公司在该案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黄海造船公司欠付其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未能对其请求予以全部支持,而只支持了560876元,并驳回了龙冈高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龙冈高空公司不服该判决,或有新的证据证明黄海造船公司实际差欠其工程款的金额,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而不能重新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受理此案并支持龙冈高空公司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4)都龙商初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盐城市龙冈高空修建防腐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902元,由原审法院退还给盐城市龙冈高空修建防腐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902元,由本院退还给黄海造船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平审 判 员  张晨阳代理审判员  陈 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吉元昌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否定前诉裁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