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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5年9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尚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24日被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20时许,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卜尔汉图镇新光八村生态园,被告人张某的母亲李某某与高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闻讯赶到现场与高某某之子于某某发生冲突,被告人张某用拳头打了于某某脸部一拳,导致于某某左眼眶下壁骨折、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于2015年6月3日与被害人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35000元,被害人于某某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高某某、李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董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段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