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蔡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仙刑初字第50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女,1989年1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辩护人范秀清,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5)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及其辩护人范秀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上午,被告人蔡某甲、被害人黄某共同乘坐张某驾驶的轿车来到仙游县鲤城街道鲤中11号楼楼下,张某和被害人黄某先后下车上楼接人。被告人蔡某甲单独在车内等候期间,翻开副驾驶座前储藏柜,发现有现金2万元(人民币,下同),遂将被害人黄某事先存放于此的该2万元盗走,赶往盖尾镇田头店将钱交给朋友杨某乙,让其转交给父亲蔡某乙。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甲退还2万元给被害人黄某。本院另查明,被告人蔡某甲退还的2万元系其父亲蔡某乙代为退还给公安机关,后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黄某。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蔡某甲家属向本院预缴罚金0.5万元。辩护人范秀清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蔡某甲盗窃事出有因,主观恶性小,系自首,且已将2万元退还给被害人黄某并取得谅解,故请求从轻或免除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扣押及发还清单、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本院罚金单据,证人杨某甲、张某、蔡某乙、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被扭送至公安机关,且在侦查阶段,警方对其进行第一及第二次讯问时,拒绝供述犯有盗窃的事实,故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特征,不属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属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已退还赃款并取得谅解,能预缴本院罚金,故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上述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蔡耀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陈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法律条文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