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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蒋儒巧与匡中明,向维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儒巧,匡中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358号原告蒋儒巧,男,195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蒲荣森,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匡中明,男,195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蒋儒巧与被告匡中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初攀东、人民陪审员田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儒巧及其委托代理人蒲荣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匡中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儒巧诉称,2014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重庆市区路号的住房一套出售给被告,该房屋建筑面积134.98平方米,套内面积124.55平方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总成交价116万元。付款方式为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定金2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5日前支付原告购房款1980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96万元。双方还约定如被告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因违约行为给原告增加的费用、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二被告未在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所有房款,被告将以每月尾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4年9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付款期限由2015年1月31日变更为2015年1月1日。现诉请: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购房款96万元;2、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25000元;3、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以9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每月5%的标准计算至购房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匡中明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已在庭审中当庭质证: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存量房买卖居间服务合同》一份及文件签收单一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匡中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对付款及违约金支付作出了约定。3、《补充协议》一份、欠条一张,拟证明双方对尾款的付款期限进行变更,变更为2015年1月1日,被告匡中明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被告仍欠96万元房款的事实。4、北部新区房屋管理局业务受理通知单一份、被告匡中明与案外人刘明贵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将案涉房屋抵押,案涉房屋已经过户给了被告。5、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一份及律师费发票二张,拟证明被告违约导致原告花费了25000元律师费。6、原告产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出售案涉房屋前房屋基本情况。7、保全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花费了5000元的保全费。被告匡中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评判如下:经本院核实,对原告举示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原告蒋儒巧作为卖方与被告匡中明作为买方,双方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区路号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建筑面积134.98平方米,套内面积123.55平方米,房屋成交价116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买方于2014年9月5日前支付购房款19.8万元,于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购房款96万元,买卖中过户涉及的税、费由买方承担。合同第十条约定:“买卖双方同意,自合本同签订之日起6日内,双方共同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产生的佣金、服务费、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因违约行为给守约方增加的费用、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合同尾部手写部分载明:“如果买方未在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所有房款买方将以每月尾款的5%向卖方支付违约金”。2014年9月1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部新区分局向被告匡中明出具业务受理通知书,受理原、被告双方存量房买卖转移登记事宜。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载明:“2014年9月1日,卖方蒋儒巧将本物业已过户到买方匡中明名下。截止目前,买方匡中明还欠卖方蒋儒巧房款人民币玖拾陆万圆整(小写人民币:960000元整)。”该协议第2条约定:“依照原合同履行条款,买方匡中明需在2015年1月1日前支付完剩余房款人民币玖拾陆万圆整(小写人民币:960000元整)。”第4条约定:“双方确认原合同(合同编号:3111903号)继续有效,将原合同2015年1月31日支付剩余未交房款人民币玖拾陆万圆整(小写人民币:960000元整)改为2015年1月1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匡中明,身份证51021219550622,欠房屋尾款玖拾陆万圆整(房屋地址:北部新区金童路100号2栋3单元2-2号)该房原产权人:蒋儒巧,以此为具。欠款人:匡中明”。同日,被告匡中明与案外人刘明贵签订《借款合同》及《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已登记。该抵押合同的抵押物为重庆市区路号房屋,并载明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系被告匡中明。2015年1月12日,原告蒋儒巧与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因原告蒋儒巧与被告匡中明产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由原告委托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蒲荣森为原告提供法律服务。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及2015年1月14日向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共计2.5万元,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发票。2015年1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中财产保全申请,并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交纳诉讼保全措施费5000元。2015年8月10日,原告蒋儒巧向本院提交申请,就违约金事项请求调整到以96万元为基数,按照每年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付款义务的履行时间,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且双方对守约方因违约方违约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由违约方承担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96万元以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服务费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约定明确,即买方未按期付清所有房款应当以每月尾款的5%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对付款期限在补充协议中进行了变更,即被告应当在2015年1月1日前付清剩余的96万元房款,现被告未支付剩余房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出申请将违约金的计算基准调整为以96万元为基数,按每年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匡中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蒋儒巧支付购房款96万元;二、被告匡中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蒋儒巧支付律师服务费2.5万元;三、被告匡中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蒋儒巧支付违约金,以96万元购房款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每年24%的标准计算至全部购房款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36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匡中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杰代理审判员  初攀东人民陪审员  田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江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