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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金美芬与谢菊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美芬,谢菊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961号原告:金美芬。委托代理人:潘灵杰,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菊米。原告金美芬为与被告谢菊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美芬的委托代理人潘灵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菊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美芬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认识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菊米未作答辩。原告金美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金美芬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谢菊米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谢菊米于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金美芬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谢菊米未提供证据。本院向被告谢菊米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被告谢菊米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5日,被告谢菊米向原告金美芬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金美芬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月息2分”。被告借款后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谢菊米向原告金美芬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菊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美芬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谢菊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 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