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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刑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刑初字第0028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户籍所在地:沈阳市浑南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支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刘某在沈阳市浑南区东湖街道麦子屯村沈抚灌渠南侧大地,因种地一事与本村村民王德强发生争吵继而厮打,被害人王志忠在拉架过程中,右手被被告人刘某用铁锁链击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王志忠右手第4掌骨完全性骨折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电话传唤至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东湖派出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因被告人刘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造成一人轻伤一处;2、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持凶器作案;4、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因民间矛盾引发,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一处轻伤,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结合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明哲审 判 员  郝小丽人民陪审员  宋凤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