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长阳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长阳刑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公司职员。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7月1日被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被控危险驾驶一案,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3日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在二至三个月拘役间适用刑罚。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上官成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邻居家吃饭饮酒后,驾驶鄂E×××××号大众牌轿车沿本县龙舟坪镇龙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清江桥路段时,遇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执勤检查,检查过程中发现张某有饮酒驾车嫌疑,经现场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49mg/100ml。经抽取被告人张某的血液送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2.05mg/100m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被告人张某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本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鉴定委托书、被告人张某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证人姜某甲、姜某乙的证言、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物证检验报告、接受酒精检测及提取血样样本的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本院委托,本县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张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张某此前一贯表现较好,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进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系初犯,根据其危险驾驶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德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慧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