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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民初字第9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符向阳与被告镇平县鑫兴钢管厂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向阳,镇平县鑫兴钢管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镇民初字第913-1号原告:符向阳,男。被告:镇平县鑫兴钢管厂。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城南关,组织机构代码,58667543-4。法定代表人:姚鑫,任该公司经理。原告符向阳与被告镇平县鑫兴钢管厂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3日受理,2014年9月21日本案中止诉讼。原告符向阳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符向阳撤回对被告镇平县鑫兴钢管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为550元,由原告付向阳负担。审 判 长  姜 云审 判 员  江 斌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长森 关注公众号“”